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晶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23979号
上诉人广州晶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舟通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舟通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6048元,并赔偿晶用公司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成本;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舟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舟通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晶用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在2018年12月7日对晶用公司作出(2018)粤0104财保357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但是舟通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舟通公司超出了上述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需30日内起诉的时间规定,晶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解封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解除对晶用公司实施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明显是程序违法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是2019年2月21日一审立案,作出判决日期是2019年9月20日,明显超出审限,显然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舟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是晶用公司与舟通公司的对账确认,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依据该“对账单”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对账单”盖有“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义乌疏港高速JD项目经理部”和舟通公司的章印,是没有晶用公司盖章确认的。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晶用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其设立的项目部与舟通公司的对账确认是不能认定为晶用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否则,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为任意金额的债务都要晶用公司承担,显然是不合理、不可能的。舟通公司取得该“对账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就自然而然的存疑,该“对账单”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其次,一审判决书称“至于经办人的签名,虽然字迹潦草无法辨别,但并不能排除是合同中晶用公司指定的联系人‘解超’本人的签名”,晶用公司认为,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就是合同联系人解超的签名,在无法确认真实签名情况下,不仅是不排除,也是不肯定,是存在无数个可能,亦不能排除该签名是由舟通公司伪签的可能性,因此,该对账单签名的真实性存在极大的疑问。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舟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存在多处不合理,该对账单的真伪性不明,因此,舟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一审法院认为晶用公司使用的工程设备是舟通公司自称“已交付”的涉案合同设备,该认定明显错误的,舟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交付的证据和事实,或者晶用公司要求其交付设备的通知等等,一审法院罔顾双方在合同中众多关于交付前通知、交付验收、和交付后要求邮箱送达验收资料的约定。一审法院错误的用“对账单”来认定舟通公司的交付和验收事实,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来证明,而没有要求舟通公司提供其他的有关证据,显然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7页21行载明“最后,根据对账单记载,舟通公司是有将涉案设备交付到义务疏港高速公路JD2项目处,而晶用公司亦确认其将设备安装在义务疏港高速公路JD2项目”,一审庭审中,晶用公司只是发表称安装使用了与合同设备相同类的工程设备,晶用公司并没有确认舟通公司曾交付过合同设备,更没有称将舟通公司自称“已交付”设备安装在义务疏港高速公路JD2项目,所以晶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枉顾案件事实,明显错误的曲解了晶用公司的表述。3.一审法院错误将应由舟通公司负举证的责任转由晶用公司承担,明显加重了晶用公司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舟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对交付的货物负有举证责任;晶用公司作为买受方,对支付合同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舟通公司并没有就实际釆购设备进行交付,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一审判决称“晶用公司仅凭一份其与案外人朱毅签订《物质购销合同》,无法证实其另行购买设备代替了舟通公司供应的设备”,晶用公司认为,在舟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合同设备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就舟通公司不能提供出货单、验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交付标的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却要求晶用公司承担其安装的设备不是舟通公司提供的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明显本末倒置,加重了作为买受人一方的晶用公司的举证责任,偏袒了舟通公司,严重损害了晶用公司的利益。因此,舟通公司自己主张已经履行完交货义务的事实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舟通公司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晶用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晶用公司的上诉请求。
舟通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案审查,最终最初判决是依法进行,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本案综合《设备采购合同》、对账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和庭审调查记录,完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我司已经将案涉货物交给了晶用公司,且晶用公司自2017年10月25日之后到2019年庭审之前的一年半的时间内从未向我司提出过交付货物的异议,明显违背常理,而且晶用公司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反证其已经接受“朱毅”交付的同类产品用于同一项目部的同一工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晶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舟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用公司立即支付设备采购款144432元;2.由晶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晶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舟通公司与晶用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舟通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6048元,并赔偿晶用公司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利息完毕日止按年利率0.6%计算资金占用成本;3.判令舟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舟通公司(乙方、供应商)与晶用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舟通公司向晶用公司提供舟通牌镀锌钢制梯级式电缆桥架含盖板,型号2000mm×300mm×200mm×1.5mm;单位米,数量1360,单价118元,合同总价人民币160480元;备注:所供设备技术标准严格符合义乌疏港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项目工程需求(技术要求见附件);合同总价包含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计人民币壹万陆仟零肆拾捌元整(¥16048元)的预付款,同时乙方提供等额收据;本合同设备货到现场壹个月内甲方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本合同总价的100%数额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捌万零贰佰肆拾元整(¥80240元);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壹个月内,经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确认完全满足项目技术要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壹佰陆拾捌元整(¥56168元);合同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2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设备缺陷,运行状况良好,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计人民币捌仟零贰拾肆元整(¥8024元);如本合同项下设备需分批发货,每次发货前甲方需提前5日通知乙方,乙方按约定时间及时交付,货款的结算方式按照实际的到货数量以上述付款方式支付;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乙方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以项目部通知为准;发货前请联系项目经理解超;甲方应妥善接收乙方交付的设备,并按规定的储存环境条件保管;对于因乙方错发、多发的设备,甲方应负责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乙方查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当所有的采购设备都通过甲方的验收后,经双方责任人签字认可,采购设备正式交付给甲方;对本合同所采购设备,乙方应提供期限为贰年的缺陷责任期;乙方若延误交货或甲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或甲方应支付本合同违约部分10‰/天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10%;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日,晶用公司向舟通公司交付了预付款16048元。之后没有再向舟通公司支付货款。舟通公司则称其于2017年10月17日将涉案设备的大部分交付到义乌疏港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部并且进行了安装且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5日将设备的小部分以及盖板连接片和方劲螺丝交付并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舟通公司称当时双方有办理签收,但因为对账已经将这些材料交付给了晶用公司。 舟通公司为证实其已于上述时间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了晶用公司,提供了一份2016年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义乌疏港高速)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日期10月17日,名称梯形桥架,规格300mm×150×2,数量1082,单价118,合计127676,运费1600;日期10月25日,名称梯形桥架,规格300mm×150×2,数量280,单价118,合计33040;名称盖板,规格300,数量1360;名称连接片,数量1320;名称方劲螺丝,规格8×16,数量8200;日期10月16日,付款16048;合计160716元,未付款144668元,未开票160716元。落款采购方打印为“广州晶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义务疏港高速)”,但所盖的公章为“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义务疏港高速公路JD2项目部”,经办人签名无法辨识,舟通公司称该签名系“解超”,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供应商处的盖章则为舟通公司的公章。同时,舟通公司亦提交了一份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采购方为晶用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税合计160480元。 晶用公司否认收到舟通公司供应的涉案设备,并认为舟通公司提供的上述对账单中所盖的公章是他人而非晶用公司的公章,且签收人员的签名亦无法确认是“解超”。同时,晶用公司称其通知舟通公司发货,但因舟通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交付涉案设备,故其已经另行向他人购买设备作为替代,安装在义乌疏港高速公路JD2项目中。为此,晶用公司(需方)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朱毅(供方)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镀锌钢制梯级式电缆桥架含盖板,型号2000mm×300mm×200mm×1.5mm;单位米,数量1400,单价120元,合同总价人民币168000元;备注:所供设备技术标准严格符合义乌疏港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项目工程需求(技术要求见附件);合同总价包含设备指导安装调试;交货地点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付款方式预付款30%,剩余70%货款发货前结清等,但晶用公司没有提交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和对方已经交付货物的依据。而对于舟通公司提供的上述发票,晶用公司确认收到并且已经在税务部门作了抵扣。 舟通公司以其交货后,晶用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为由,于2019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舟通公司与晶用公司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证实,舟通公司与晶用公司当庭陈述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舟通公司与晶用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舟通公司是否已经将设备交付给了晶用公司。 关于舟通公司是否已经将设备交付给了晶用公司的问题。首先,舟通公司与晶用公司之间签订有《物资购销合同》;其次,舟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然盖章的单位并非晶用公司,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设备的交货地点以项目部通知为准,并没有指明是哪个项目部,现在对账单盖章的单位为“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义务疏港高速公路JD2项目部”,而晶用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购买设备是用于义乌疏港高速公路JD2项目的安装;至于经办人的签名,虽字迹潦草无法辨别,但并不排除是合同中晶用公司指定的联系人“解超”本人的签名;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舟通公司开具发票是在设备到现场并经晶用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根据晶用公司的通知开具。现舟通公司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该时间发生在对账单和晶用公司与案外人朱毅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之后;同时,晶用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已将发票向税局作了申报抵扣;第四,晶用公司仅凭一份其与案外人朱毅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无法证实其另行购买设备代替了舟通公司供应的设备;同时,晶用公司认为舟通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对此未有证据显示晶用公司有向舟通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仅在舟通公司起诉后才以此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返还预付款,这明显有违常理;最后,根据对账单记载,舟通公司是有将涉案设备交付到义乌疏港高速公路JD2项目处,而晶用公司亦确认其将设备安装在义乌疏港高速公路JD2项目,但却未能证实其安装的设备非舟通公司供应而是他人供应。综上,舟通公司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对账单和发票,结合晶用公司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舟通公司已经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了晶用公司。晶用公司认为舟通公司没有交付设备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现舟通公司主张要求晶用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质保金8024元,因目前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舟通公司现一并主张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晶用公司反诉请求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舟通公司是否有向晶用公司发送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货物。首先,舟通公司提交了《物资购销合同》、对账单来证实其已发送了涉案货物;其次,晶用公司称该项目的设备是其向案外人朱毅采购并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但并未没有任何书面的付款或交货单据予以证实,该行为不符常理;再次,根据对账单记载,舟通公司有将涉案设备交付到义乌疏港高速公路JD2项目处,而晶用公司也确认其采购的设备是用于安装在义乌疏港高速公路JD2项目;最后,晶用公司认为舟通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但因为已将发票做了申报抵扣而未向舟通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舟通公司已经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了晶用公司。据此,晶用公司应向舟通公司支付除了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晶用公司的上诉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晶用公司提交了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有发展有效公司为独立法人,晶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另查明,晶用公司陈述“解超”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当时签订涉案合同时,解超说要辞职到该司就职,而其也无法提供解超的身份信息。其与朱毅的交易的货物签收的方式并不清楚,相应的款项有部分是现金支付,有部分是晶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燕的丈夫所支付。由于当时舟通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且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故其未追究舟通公司的相关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16元,由上诉人广州晶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书记员 任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