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赣0104民初999号
原告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茂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玻璃钢声屏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供应了玻璃钢声屏障产品,并且双方经过结算,货款总金额为82831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余款228317元经原告催问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28317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完成货物安装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按照《玻璃钢声屏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完成后30天内付清所有剩余20%货款”,那么被告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清所有货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30日止,且以原告主张的7972元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玻璃钢声屏障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228317元。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六份,拟证明货款总数是828317元。 被告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由于被告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3日,以被告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玻璃钢声屏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玻璃钢隔音板、玻璃钢立柱、玻璃钢吸音板、玻璃钢立柱等玻璃钢声屏障产品,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74784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后7个工作日付至到货款的80%,安装完成后30天内付清所有剩余20%货款,合同还对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价格,质量保证、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交货时间与地点、产品验收及双方责任、不可抗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解除的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828317元的玻璃钢声屏障产品,其中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被告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付款1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600000元,余款22831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发票。并且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货物完成安装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由被告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228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797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22元,由被告江西省航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用242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浙江舟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件平
代书记员 舒胜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