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3民初1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柱(系原告***儿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铃,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东路**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鑫独任审理。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依法予以免交。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昌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