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3民初1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柱(系原告***儿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铃,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东路**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鑫独任审理。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依法予以免交。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昌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