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民初3931号
原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东路11号办公大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坤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2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2016年9月,原告中标了“徐州市2016年度黑臭河道综合治理鼓楼区李屯河整治工程02标段”的工程,与发包方徐州市鼓楼区农业水利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底,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7、8月份,原告施工至附近时,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挠,不让原告进行施工,强制原告的机械设备、施工人员不能进入施工现场,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交涉无果,只能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但被告在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下,以其房屋开裂为由仍然不让施工。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以上述方式、理由几十次阻挠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理由阻挠原告施工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1042778元损失的组成为:挖机295台班,1500元/台班,计442500元;吊车49台班,1200元/台班,计58800元;叉车176台班,800元/台班,计140800元;焊管机7台班,500元/台班,计3500元;工人796人,200元/人,计159200元;管理人员612人,220元/人,计134640元;利润、税金、保险(11%)计103338元。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一家有水利工程资质的企业,于2017年7、8月份在附近施工时,因违规施工造成被告的房屋地面开裂、地基变化,原告不认为被告的房屋受损是自己造成的,要求被告进行鉴定,经江苏拓嘉设计研究院鉴定,房屋地面出现开裂的原因是河道治理施工时对房屋保护措施不利造成,证明原告损坏了被告的房屋,应负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原告拒不处理损坏被告房屋的问题,导致被告额外用很多时间和原告交涉,这也是原告主张造成原告误工的主要原因。被告的房屋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违规施工行为对被告房屋造成损害,如果允许原告继续施工,则被告的房屋损害将进一步扩大,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侵害自己房屋的违法行为有行使阻却违法行为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禹坤公司中标了“徐州市2016年度黑臭河道综合治理鼓楼区李屯河整治工程02标段”工程,后徐州市鼓楼区农业水利局(发包人)与禹坤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18日,徐州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登记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7年08月18日11时03分许,接110指令,报警人称:现在有一个人不让我们施工,对方称因为我们施工导致他的房子裂了。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石先恒所在的施工队在施工时震裂了李广勤的房子。后经民警调解,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拟作其他纠纷警情。”
2017年8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登记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7年08月21日08时22分接警,报警人史先恒称我们在龟山桥上施工,当地村民因为房子裂了,但是我们同意赔偿,现在有两个人来阻碍我们施工。出警至现场,劝告村民做相关房屋损坏的鉴定,施工方愿赔偿相关损失。作其他纠纷警情处警。”
2017年8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登记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7年08月25日08时45分接警,报警人史先恒称我是施工方,现在有村民在龟山桥堵住我们的挖掘机阻挠施工。出警至现场,经了解,施工方与村民因施工是否影响施工地附近村民的房屋质量发生纠纷。告知双方找村委会协调解决。作其他纠纷警情处警。”
2017年9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登记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7年09月02日09时29分,接110指令在西游记宫北侧李屯河施工工地。报警人称:现在有当地村民阻挠施工,没有过激行为,请来人处理。民警出警至现场了解是工地施工方和村民因补偿的事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双方正积极解决此事。双方当事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拟作其他纠纷。”
2017年9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登记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7年09月21日14时28分04秒,报警人杨猛称其正在九里湖东拾东村五队河道清淤,有人阻挠,请派人处理。出警后经了解,拾井志认为施工方把自己家网线挖断了,施工方以为挖断的是废线,民警告知其找村委会协调解决。建议作其他纠纷警情处理。”
2017年9月23日,徐州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登记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7年09月23日09时36分许,接110指令,报警人称:有人影响施工,发生纠纷。巡防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双方因为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巡防民警调解,双方意见达成一致,但未签订调解协议,拟作其他纠纷警情。”
2018年10月14日,徐州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登记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8年10月14日15时28分接警,报警人称在三环路龟山桥有人阻挠施工。处警至现场,经了解,为水利局在施工时,李广琴家房子出现裂缝。民警告知双方可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作其他纠纷警情处警。”
2019年11月1日,徐州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手机号为158××××8598名叫史先恒的人、手机号为150××××7401名叫杨猛的人打电话报警在李屯河工地有人阻碍施工而报警的警情,除已经打印出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之外,其他接警记录因为同一警情,作重复警情处理,无法打印。现将重复警情的时间列表如下:1、2017年08月21日09时53分32秒;2、2017年08月22日07时52分32秒;3、2017年08月23日09时26分08秒;4、2017年09月21日14时28分04秒;5、2017年09月22日08时44分45秒;6、2017年11月14日15时21分48秒;7、2017年12月11日13时16分06秒;8、2017年12月12日14时47分47秒;9、2017年12月13日07时47分43秒;10、2017年12月14日10时39分11秒;11、2017年12月15日17时14分56秒;12、2017年12月18日09时06分17秒;13、2017年12月19日08时03分51秒。”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不都是针对被告的,原告无法明确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所列的重复警情哪些是针对被告的。
被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大概2017年7、8月份开始,有十几、二十次左右,每次被告对象和史经理及工人说,先别干,把房屋损失的事商量好再说,然后原告报警,派出所把被告对象带走,原告就继续干,几乎都是这样的流程,每次和史经理及工人说完,原告报警,总共也就十几分钟的时间,有时从派出所回来,被告对象又回到工地看看去。只有一次是被告和被告对象一起去的工地,时间是在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有工人开挖机挖坑栽树,被告对象就找工人说,你们现在不能干,事情还没处理好,工人说是经理让我们干的,我们不干不给我们发工资,然后被告对象就站在挖机旁边不让工人继续施工,工人就不干了,工人那边的经理就报警了,派出所9点左右就去把被告、被告对象、被告儿媳妇及被告几个月大的孙子一起带到派出所,待到下午才让我们回家,等我们回来,他们已经把树栽完了,就这一次是这样,其余都没有阻拦过挖机,都待的时间比较短,就是找他们谈,谈完报完警就结束了。
另查明,经***委托,江苏拓嘉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苏拓鉴字第201800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拾东村七组***房屋(五层部分),设有圈梁构造柱,整体性好,采用梁、板、柱及墙体承载传力系统,传力路径正确;现场检查、连接节点无异常,墙体未见结构性损坏,基础埋深1.5m,稳定性好;距离河道相对较远,综合评定该房屋安全性等级为Bsu级,目前能满足安全使用。拾东村七组***房屋(二层部分),未经正规设计与施工,平面布局不合理,结构传力不规范,连接不可靠,节点构造简易,施工质量不可控;房屋距离河道较近,河道治理施工时对房屋保护措施不力;房屋承重墙体多处出现超出规范标准的通缝,严重影响结构承载;砌筑砂浆强度低,综合评定该房屋安全性登记为Csu级,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确保安全使用。处理建议:1、委托有资质的加固设计单位,对***房屋(二层部分)采取加固措施,确保安全;2、由于二层部分房屋距离河道较近,为保证地基基础的稳定及二层部分房屋的安全,需要对河道护坡和房屋地基进行必要的加固;3、现有房屋的损坏进行维修,屋面捡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就案件基本事实能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二、侵权人有侵权行为;三、被侵权人受有损失;四、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以上四要件,缺一不可。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财产进行了直接损坏。根据原告举证,公安机关并未查明或认定被告实施了阻挠施工的行为,也未就阻挠施工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从原告举证的照片及视频中也看不出被告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施加了阻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
审 判 员  蒋敏
人民陪审员  孔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