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经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区东三环路新锐领地C座399室。
负责人:李晓龙,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禹坤公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禹坤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在徐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而案涉的**分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就与中建八局签订了湖北孝感应城段高速施工合同。所以,很明确就能确定案涉的**分公司与上诉人的分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上诉人及其分公司也确实没有在湖北孝感承接任何工程。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完全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湖北应城市劳动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在本案之前不知道,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过任何的法律文书,所以也不可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来对被上诉人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与**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没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应认定上诉人系**分公司的母公司,**分公司系其分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禹坤公司、禹坤公司**分公司支付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4000元×13月)、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45000元、医药费164002.97元、护理费6500元(100元/天×65天)、伙食补助6500元(100元/天×65天)、交通费2617.9元及转院车费4200元、住宿费2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4000元×12月)、欠发2017年2、3月工资8000元(4000元×2月)、欠发2018年5、6、7月工资12000元(4000元×3月)、经济赔偿金8000元(4000元×2月)、复印费1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禹坤公司**分公司承建中建八局所属湖北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孝感应城南段施工,2017年4月1日晚21点,泥工**在修建五号梁厂龙门吊基础时,不慎摔到桥下,致使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应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局灶性大脑挫伤(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脾挫伤?肺挫伤(左);肋骨骨折(双);腰椎骨折(多发);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局灶性大脑挫伤(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脾挫伤?肺挫伤(左);肋骨骨折(双);腰椎骨折(多发);2型糖尿病?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肠麻痹。出院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住院12天,行脾切除术,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2427.43元。2017年4月12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严重多发性创伤(坠落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根多段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肝脏裂伤修补术后,不全性肠梗阻;3、脊柱骨折:L1、L3、L4椎体骨折,L2、L3双侧横突骨折;4、其他损伤待排。2017年5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严重多发性创伤(坠落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感染,双肺挫伤,左肺微小结节;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肝脏裂伤修补术后,不全性肠梗阻;3、脊柱骨折:L1、L3、L4椎体骨折,L2、L3、L4双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全休叁月,注意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坠积性××等并发症;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13592.9元。之后,**2017年5月11日至枣庄市立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复合外伤;2、腹部外伤:脾破裂切除术后、肝脏破裂部分切除修补术后、不全性肠梗阻;3、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4、脊柱骨折:L1、L3、L4椎体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L2、L3双侧横突骨折;5、头外伤;6、2型糖尿病。于2017年6月4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复合外伤;2、腹部外伤:脾破裂切除术后、肝脏破裂部分切除修补术后、不全性肠梗阻;3、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4、脊柱骨折:L1、L3、L4椎体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L2、L3双侧横突骨折;5、头外伤;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预防感染;2、定期来院复查,门诊随诊;3、如有不适,及时复查;4、继续卧床3周后下床活动。**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7982.64元。**自应城人民医院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花费出诊费1400元,自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转至枣庄市立医院花费租车费2800元。
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中建八局已经支付医疗费11万元,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该部分费用。
2018年1月30日,**向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3月6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18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7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构成七级伤残。**未在徐州市社保中心参加任何社会保险。
庭审中,**称陈绪兰是其配偶,李义是其弟弟,并提供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8月29日三人交通费票据若干,合计2617.9元,分别为2017年12月25日枣庄到应城,2018年1月5日应城到枣庄的火车票及中途转乘汽车票。
**提供住宿费收据五张,日期为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6月13日,金额为1120元,庭审中**称住宿费是其去应城要工资期间产生的费用,共花费2460元。
庭审时,**提供《欠条》一份,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欠条载明:今欠**工人工资在禹坤公司**分公司承建中建八局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段五号龙门吊基础,S107桥工程中,**工资结算2017年2月6日-2017年9月7日的工资每月4000元共计八个月合计32000元。欠条最后署名高范祥、李义,并加盖禹坤公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提供2016年10月15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禹坤公司**分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最后乙方部分有负责人王芝敏签字、委托代理人高范祥签字并加盖禹坤公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三,投入本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清单载明:**,年龄50岁,在本项目中担任材料员。该附件主文部分加盖禹坤公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提供的2017年2月18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禹坤公司**分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S107分离式立交桥梁下部结构及连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最后乙方部分有负责人王芝敏签字、委托代理人高范祥签字并加盖禹坤公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三,投入本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清单载明:**,年龄50岁,在本项目中担任材料员。该附件主文部分加盖禹坤公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和禹坤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不一致。
**于2018年7月17日向禹坤公司**分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禹坤公司欠发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邮件次日送达禹坤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向徐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于2018年9月13日收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此次诉讼,花费病案及相关材料复印费161元。
在工商系统查询的禹坤公司**分公司开业日期及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提供的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的负责人为王芝敏,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称该复印件系从禹坤公司承接涉案合同时提交的材料中复印。
庭审中,**另提供了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81行初51、5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禹坤公司**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
本案诉讼中,高范祥曾到庭,其陈述和禹坤公司**分公司是挂靠关系,章是王芝敏给的,是其和李义合伙做的涉案工程,**的工资是李义发的,**称其通过李义到涉案工地工作,工资是高范祥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禹坤公司**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应当承担责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禹坤公司未为**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由禹坤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的各项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在应城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164002.97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扣除中建八局已经支付的11万元,对于**医疗费的诉请,支持54002.97元。
2、关于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65天为6500元,结合**住院病情及病案材料,支持50元/天的标准计算64天为3200元。
3、关于护理费,**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6500元,法院结合**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对护理费予以支持。
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于2017年4月1日发生事故后便暂停工作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1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法院支持停工留薪期8个月。对于**的工资标准,根据禹坤公司**分公司向**出具的《欠条》,其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工资并无不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法院支持**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
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000元。
6、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徐州市政府徐政规[2017]2号文件规定,**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法院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
7、关于欠发2017年2、3月工资:8000元(4000元×2月)、欠发2018年5、6、7月工资:12000元(4000元×3月)共计20000元。根据禹坤公司**分公司向**出具的《欠条》,法院支持2017年2、3月工资:8000元(4000元×2月)。**发生工伤后已经主张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也未再向禹坤公司提供劳动,且**自述其工资是由案外人高范祥发放,对于其主张的2018年5、6、7月份工资不予支持。
8、**主张的交通费6817.9元(2617.9元及转院车费4200元),转院费用是其因治疗转院发生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其因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法院支持**交通费5400元(4200元+1200元)。
9、关于住宿费,**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发生在**治疗伤情期间,其主张的讨要工资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复印费,**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11、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是由高范祥发放,其是建筑工地的工人,未提供证据和禹坤公司**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禹坤公司虽辩称案涉禹坤公司**分公司不是其分公司,合同上关于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其在承接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亦使用的该印章,且其曾经因承接涉案工程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故对于禹坤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发生工伤时,禹坤公司**分公司已经设立,应当对**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禹坤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遂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禹坤公司**分公司向**支付医疗费54002.9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6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工资8000元、交通费5400元;二、禹坤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禹坤公司**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禹坤公司虽上诉主张签订《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S107分离式立交桥梁下部结构及连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非禹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提交的承包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S107分离式立交桥梁下部结构及连续工程劳务的“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企业资料与禹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的登记资料明显不一致,包括设立时间、负责人、印章等信息,但在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1行初51号、(2018)鄂0981行初52号行政案件中,禹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在诉讼中确认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S107分离式立交桥梁下部结构及连续工程的劳务由其承包并实际提供。上述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中无法查询到禹坤公司所主张的非其所设立的“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登记信息,故禹坤公司提交的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S107分离式立交桥梁下部结构及连续工程的劳务承包人的企业资料不足以推翻生效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禹坤公司有关**非在其**分公司承包劳务的工地上受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禹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秦国渠
审 判 员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迎超
书 记 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