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运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新扬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5民初10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BAGK1B),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社区汤铜公路以东。
负责人:侯本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新扬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701008012),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华,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宇韬,男,1997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达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新扬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平达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反诉原告)新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华、延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达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新扬建工公司支付其混凝土货款172146.29元;二、被告新扬建工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以172146.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被告新扬建工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1000元;四、被告新扬建工公司支付其保函费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南京明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舜科技公司)2号厂房需要,与其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预拌混凝土,并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依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21年1月4日,被告尚欠其货款172146.29元。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其违约金、律师费等。
被告新扬建工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平达南京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供应的C35混凝土(泵送)少供应20立方米。其已支付平达南京分公司1620299.31元。因平达南京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承包的明舜科技公司2号厂房4层2/C轴框架柱强度偏低,与设计存在差异。其返工修复支出236127.61元,故其欠付的混凝土价款应与其损失抵扣。请求驳回平达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平达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36127.61元。
反诉被告平达南京分公司辩称,其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若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共同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反诉原告新扬建工公司从未与其协商鉴定事宜。且混凝土质量鉴定复杂,需要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不能由新扬建工公司单方认定。请求驳回新扬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新扬建工公司(使用方,甲方)与平达南京分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明舜科技公司2号厂房,工程结构为五层楼框架;预估供货量为5000立方米,按实际用量结算;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应进行交货验收,按照国家标准与合同要求在乙方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各方及时协商解决;对预拌混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责任鉴定,双方根据鉴定结果分别承担各自责任;甲方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乙方小票)为双方进行预拌混凝土结算的依据;每月5日前对上月所供混凝土进行结算,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70%,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剩余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平达南京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价款合计1782203.6元,新扬建工公司已支付1620299.31元,尚欠161904.29元。另,平达南京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元。2018年11月29日,新扬建工公司发函给平达南京分公司,载明:四层2/C轴、3/C轴柱混凝土强度偏低,二层1-7/A-C轴柱下脚砂浆强度严重偏低,混凝土浇筑44天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三层、四层柱下脚少数砂浆强度偏低,混凝土强度略偏低。后新扬建工公司对四层2/C轴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维修。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预拌混凝土交验单、函、照片、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平达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扬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扬建工公司辩称平达南京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供应的C35混凝土(泵送)少供应20立方米,因平达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对应的预拌混凝土交验单无新扬建工公司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信。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所载,上述混凝土单价为512.1元每平方米,故相应价款10242元应自平达南京分公司主张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约定,对预拌混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责任鉴定,但新扬建工公司在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返工维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平达南京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扣除相应混凝土价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平达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扬建工公司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新扬建工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70%,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剩余款,但根据实际供货时间,新扬建工公司在2019年10月16日之后不要求继续供货的情况下,至迟应在2019年11月10日前付清余款,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11月11日起算。平达南京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平达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平达南京分公司主张的保函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新扬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混凝土货款161904.29元。
二、被告扬州新扬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违约金(以161904.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扬州新扬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律师费11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平达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扬州新扬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761元,收取财产保全费190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421元,合计7087元,由平达南京分公司负担261元,由新扬建工公司负担6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长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