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1846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兴港路京口里**京口岩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397264。
法定代表人:杨五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女,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怀,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兴港京口里**京口岩小区**楼****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25284E。
法定代表人:谢元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佳,该公司律师。
被告:邱维兴,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黄克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沧市政建设中心)、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城建公司)、邱维兴、黄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被告海沧市政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吴志怀,被告海沧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维兴、黄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项损失228571.75元(医疗费20753.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3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9752元、残疾赔偿金11803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海沧市政建设中心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由邱维兴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2.海沧城建公司与海沧市政建设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黄克明与邱维兴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6时57分许,海沧市政建设中心路面清洁作业工人赵娟在面清洁作业,遇沿新阳北路由西往东直行的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因赵娟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及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邱维兴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影响视线妨害其他车辆通行,导致***驾车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娟负事故主要责任,邱维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认为,赵娟作为侵权人应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海沧市政建设中心作为赵娟的用人单位,应就赵娟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海沧城建公司作为海沧市政建设中心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即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已经达到报废期限,黄克明作为事故车辆的转让人,依法应与受让人邱维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诉请为盼。
海沧市政建设中心辩称,从***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看出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其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其驾驶的是无牌号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本人对道路交通紧急处理是欠缺的,对事故有过错,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事故责任,但其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损失40%的责任,海沧市政建设中心与邱维兴和黄克明一起承担60%的责任。对于***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清单里面内容***需要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本案当中***是没有交交强险的,所以总额应该从得到认定的总额里面扣除交强险部分,之后再按过错比例承担。
海沧城建公司辩称,其虽然是海沧市政建设中心的股东,但是市政建设中心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独立财产权,因此可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海沧城建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邱维兴、黄克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23日6时57分许,海沧市政建设中心路面清洁作业工人赵娟在面清洁作业,遇沿新阳北路由西往东直行的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因赵娟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及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实际所有人邱维兴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影响视线妨害其他车辆通行,导致***驾车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4日,该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娟负事故主要责任,邱维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至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头下型)。***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6日在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再次受伤及切口沾水;3.出院后继续活血、促骨生长支持处理,定期来院换药,术后2周来院拆线;4.右下肢非负重状态下进行屈伸功能锻炼3-6月,定期来院复查X线,在医师指导下逐步扶拐负重进行功能锻炼;5.根据复线X线结果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6.不适随诊。厦门长庚医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30日,2020年1月30日、3月30日向***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合计三个月零两周。其急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0960.75元。
二、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8月17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20]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总共约需壹万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三、赵娟系海沧市政建设中心员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作业行为系职务行为。
四、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厂牌型号:成功CC-273ZJ),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黄克明,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邱维兴,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期限。
关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20753.75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因事故住院治疗,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以医疗费的10%认定营养费,为2075.38元(20753.75元×10%)。4.护理费。***住院期间13天,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以正常护工工资标准每日200元计算为2600元。5.交通费。***主张2000元交通费用(往返江西治疗),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考虑到***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入院、出院及门诊复查均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6.误工费。***主张误工期限220天,有相应的病历及医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主张的以厦门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8148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9752元,依据不足。因***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以2019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8086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经计算,***误工费为48738.14元(80861元/年÷365天×220天)。7.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系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多年长期在厦门居住,应适用2019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018元/年计算,其要求残疾赔偿金为118036元(59018元/年×20年×0.1),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当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11303.2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入院通知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赵娟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及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车辆所有人邱维兴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影响视线妨害其他车辆通行,导致***驾车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赵娟负事故主要责任,邱维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负担合理,予以确认。
关于邱维兴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车辆(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已达到报废期限,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已达到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辆能够或者必须投保交强险,故海沧市政建设中心主张邱维兴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含本车人员,***对于其自己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海沧市政建设中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1303.27元,由赵娟与邱维兴按比例负担,本院酌定赵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邱维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赵娟系在履行海沧市政建设中心职务行为,因此赵娟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海沧市政建设中心承担,故海沧市政建设中心应赔偿***损失的70%,即147912.29元(211303.27元×70%),邱维兴应赔偿***损失的30%,即63390.98元(211303.27元×30%)。海沧市政建设中心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主张海沧城建公司对海沧市政建设中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案涉车辆(闽05-×××××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登记车辆所有人黄克明出卖给实际车辆所有人邱维兴,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在超过报废期后出卖,故***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黄克明应对邱维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29元;
二、邱维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3390.9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5元,由***负担55.5元,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负担484元,邱维兴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程诗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