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城建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10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法定代理人:孙天年,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晓慧,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兴港路京口里231号京口岩小区3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397264。

法定代表人:杨五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同乐,男。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6号悦享中心A塔楼第九层01、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538L。

负责人:胡庆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舳,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邦国际(厦门)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A区#10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296955。

法定代表人:曾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照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均,男。

原告***与被告**、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沧市政中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厦门公司)、富邦国际(厦门)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经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真晓慧、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魏同乐,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舳、林艳,第三人富邦保险经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照华、刘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440.8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个月18000元(以上原告承担25%、二被告承担75%即37868.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21时06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石东线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通达公司路段时,与沿孚莲路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1440.8元。出院诊断为: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掌指关节半脱位;右足第五跖骨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侧颧弓多发骨折。2018年11月2日,事故责任经厦门市海沧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月7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海沧市政中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海沧市政中心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海沧市政中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简单来说,被告**只承担25%的事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远远高于原告。被告**至2019年9月27日支出的医疗费高达30多万元,且均是由被告年迈的父母四处借钱治病。现被告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起居时刻需要父母照顾。而原告与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分毫未支付。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远远超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故,本案应当待被告**已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同处理判决。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提出异议如下:1.医药费:无异议;2.交通费:原告仅住院4天,应当按照4天计算交通费;3.护理费:过高;4.生活费:过高,应当按照4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经具有相应资质机构鉴定误工费,故,原告主张的3个月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海沧市政中心辩称,一、原告住院天数应当按照出院记录4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经具有相应资质机构鉴定误工期,故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以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为前提,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所骑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界定为机动车,因此原告未购买保险也无牌,也没有证据证明采取必要措施,所以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应当承担低于40%的责任。三、海沧市政中心对该道路的标线依据道路规划图来标示的,海沧市政中心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该路段虽为海沧市政中心管理,但周围在施工,因此,公众责任合同书的特别约定该地区改造改建施工中造成的第三者伤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承担。

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述称,一、案涉事故虽在第三人承保范围内,但因其与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在责任险保险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故不应直接由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认定,可判定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管理、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人依约可不负赔偿责任。涉案《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因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应遵守《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应尽责任,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减少赔偿金额或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海沧市政中心对道路标线不规范未予以改善,致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辨认错误驾车逆向行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认定海沧市政中心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由此可见海沧市政中心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辖区内的道路未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依照保险条款的上述规定,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关于费用: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部分,有274元无法确定是案涉事故造成的费用;2.交通费、未提供依据。

第三人富邦保险经纪公司述称,我方仅作为海沧市政中心的保险经纪人,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赔偿主体是保险人,即人寿厦门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厦门长庚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海沧市政中心提供《公众责任险合同书》、保险服务承诺书佐证;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提供公众责任保险单、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被告**、第三人富邦保险经纪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5日21时6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石东线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通达公司路段时,与沿石东线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2018年9月27日进行“右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18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掌指关节半脱位;右足第五跖骨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侧颧弓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继续伤口换药,发现伤口流血、流脓或其他异常分泌物时及时就诊等。

二、2019年1月7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重新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对道路交通标线不规范未予以改善,致被告**发生辨认错误驾车逆向行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未依法取得有效的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被告**未依法取得有效的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2017年11月24日,厦门海沧城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沧市政中心(甲方)与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乙方)、第三人富邦保险经纪公司(丙方)签订《公众责任险合同书》,约定厦门海沧城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在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8年11月3日二十四时。厦门海沧城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沧市政中心主要职责包括:根据保险承诺书和保单的要求足额缴纳保费等;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主要职责包括:为厦门海沧城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安排出具保险单、收取保费;本合同期限内,按照《保险服务承诺书》约定履行服务义务;第三人富邦保险经纪公司主要职责为:协助厦门海沧城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沧市政中心与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商谈并确定保险条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协助厦门海沧城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向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进行索赔等。同日,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出具《保险服务承诺书》,承诺:投保人为厦门海沧城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沧市政中心;被保险人为厦门海沧城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沧市政中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零时(合同签订且保单生效之日)至2018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范围:1.被保险人建设或管理的海沧区辖区内所有市政园林公共设施(包括夜景景观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市政道路,……、交通设施、……公交候车亭设施等,以及海沧区部分管辖范围内学校园林树木等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被保人责任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等;赔偿限额:保单年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万,每次事故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万,免赔额:无;适用主条款为“公众责任保险”标准条款。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出具保单,载明公众责任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厦门海沧城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沧市政中心。

另查明,1.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200元/天;2.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3.2019年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6193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31440.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50元,被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00元,由于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为4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500元,但原告住院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天计算,为400元;5.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按照3个月误工期共计18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个月。因原告主张其为小吃行业从业者,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按照2019年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2019年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6193元,误工费为:90天*96193元/365天=23719元。由于原告主张18000元,未超过上述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029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被告**未按照标线指引左转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在事故中过错相当,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对道路交通标线不规范未予以改善,致被告**发生辨认错误驾车逆向行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首先,被告海沧市政中心认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规定,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应当承担低于4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52条规范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不是非机动车或行人。因此,被告海沧市政中心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损失,但原告***并未提出该主张,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和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应当各承担25%的事故责任,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0290.8元,被告海沧市政中心应承担25145.4元,被告**承担25%的责任,即12572.7元。关于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海沧市政中心与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险合同书》系该中心与人寿厦门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人寿厦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海沧市政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人寿厦门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与第三人人寿厦门公司另行理会。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2572.7元;

二、被告厦门海沧区市政建设管理中心应赔偿原告***25145.4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被告**、厦门海沧区市政建设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43元,被告厦门海沧区市政建设管理中心负担8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宁 鑫

代书记员 林建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