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5民初2865号
原告:**3,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唐晓梅,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1,男,200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3(系原告**1母亲),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2,女,201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3(系原告**2母亲),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发,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厦门市海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兴港路京口里231京口岩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397264。
法定代表人:杨五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艺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3、***、唐晓梅、**1、**2(以下简称**3等五原告)与被告厦门海沧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沧市政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等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发,被告海沧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艺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沧市政中心向**3等五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452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沧市政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唐晓梅为**4的父母,**3为**4的妻子,**1与**2分别为**4的子女。**4生前为厦门轩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2017年4月14日23时28分许,**4驾驶闽D×××××号小型面包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海景东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蓝水郡路段时碰撞中间隔离护栏,造成**4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5日9时52分死亡。**4无酒驾、超速行驶之情形,所驾驶车辆状况亦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系胸部受巨大钝性外力所作用致胸腔脏器开放性损伤及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4家属通过现场事故照片、行车记录仪记录视频、事后海沧市政中心修复现场发现,事故发生时海沧市政中心设置、维护的中间隔离护栏竟然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同时警示装置完全破损未及时维护。海沧市政中心设置的缺乏基本防护装置的中间隔离护栏上部铁条直接穿过面包车前部刺入**4的胸部,是导致**4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海沧市政中心对此不闻不问,未有任何的赔偿。
海沧市政中心辩称,一、**3等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向海沧市政中心主张赔偿,但**3等五原告已经在2017年7月24日由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5民初2644号民事调解书中获得赔偿,由案外人郑正齐与薛大海承担赔偿**3等五原告700000元的的责任,故**3等五原告不得再就该起交通事故提起赔偿要求。二、海沧市政中心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等五原告提出的防护栏是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经厦门市海沧发展和改革局同意而立的项目,根据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16号)}文件要求,该项目委托给上海千年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该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到验收合法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案的防护栏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将海沧市政中心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4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郑正齐与薛大海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海沧市政中心不负事故责任,故海沧市政中心不应负事故责任也不应对**3等五原告进行赔偿。退一步假设海沧市政中心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等五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3等五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唐晓梅为**4的父母,**3为**4的妻子,**1与**2分别为**4的子女。2017年4月14日23时28分许,**4驾驶闽D×××××号小型面包车沿海沧区海景东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蓝水郡路段时碰撞中间隔离护栏后又碰撞路边行道树,造成**4受伤、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做出厦公交沧认字【2017】第W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4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薛大海、郑正齐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海沧市政中心作为中间隔离护栏产权单位,没有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4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4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车祸伤;2.失血性休克;3.创伤性凝血功能障碍等。同日海沧交警大队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4血液酒精浓度进行检测,2017年5月5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第0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4的血样检材酒精浓度为0mg/100ml。2017年4月17日,海沧交警大队委托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4所驾驶的闽D×××××号五菱牌小客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进行检测。2017年5月8日,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辉跃司鉴[2017]车检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结论为该车在事故前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2017年4月18日,海沧交警大队委托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4死亡原因进行尸体检验。2017年4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厦公交鉴(尸检)字【2017】066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4系胸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器脏开放性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4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5483.51元。后**3等五原告以案外人薛大海、郑正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薛大海、郑正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薛大海向**3等五原告赔偿因**4死亡造成的损失350000元;由郑正齐向**3等五原告赔偿因**4死亡造成的损失350000元。同时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五原告***、唐晓梅、**3、**1、**2的损失就此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原告***、唐晓梅、**3、**1、**2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再向被告薛大海、郑正齐和闽D×××××号实际车主郑正好主张任何赔偿。”2017年7月24日,本院出具(2017)闽0205民初264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7年8月3日,**3等五原告以案外人厦门轩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14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案[2017]331号调解书,确认厦门轩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9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3等五原告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再就本案仲裁请求及其他涉及劳动争议任何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起仲裁请求申请或提起诉讼。
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中间隔离防护栏工程项目属于“海景东五路(南海三路-角嵩路段)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该项目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专题会议纪要([2016]16号)},同时该项目经厦门市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厦海发投[2016]77号)。“海景东五路(南海三路-角嵩路段)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在立项后,防护栏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并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专题会议纪要[2016]355号}。“海景东五路(南海三路-角嵩路段)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1日开工,设计单位为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福建洪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维护单位(接收单位)为海沧市政中心。该项目于2017年2月28日经过各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海沧市政中心提交《巡查记录》,证明海沧市政中心安排工作人员工作日在海沧范围内定期巡查市政设施,并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受到侵害后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等五原告系基于海沧市政中心设置、维护的中间隔离护栏缺乏安全防护装置等,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隔离护栏上铁条刺入**4胸部,造成**4死亡而要求海沧市政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基于交通事故向海沧市政中心要求赔偿,故海沧市政中心主张**3等五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海沧市政中心提起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海沧市政中心作为案涉隔离护栏的管理单位,负有维护、保养隔离护栏的义务,以避免隔离护栏可能对人造成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必须有过错;二是要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三是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因本案事故已经死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在造成**4死亡的事故中海沧市政中心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一)案涉隔离护栏的设置依据充分,且验收合格。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防护栏工程项目属于“海景东五路(南海三路-角嵩路段)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该项目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同时经厦门市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且立项后的防护栏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也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二)现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规定要求道路中间设置的防护栏前须有防撞柱等防撞装置,**3等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路段的防护栏设计、施工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3等五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案涉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处于破损状态,海沧市政中心存在未履行防护栏维护义务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海沧市政中心提交的《巡查记录》上看,海沧市政中心已经安排工作人员工作日在海沧范围内定期巡查市政设施,并对巡查发现问题进行整改解决。(四)本案交通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4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大海、郑正齐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海沧市政中心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综上,海沧市政中心对于造成**4死亡的事故不存在过错,与**4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等五原告要求海沧市政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3、***、唐晓梅、**1、**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计2894元,由**3、***、唐晓梅、**1、**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思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章先攀
代书记员 刘苏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