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5512号
原告: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土楼村赤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1226791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中埕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之二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M000174R1G。
法定代表人:彭小滟。
原告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埕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供方)与厦门中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十、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不成由供方当地法院管辖。”该合同尾部载明“供方:厦门市**工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湖里区。双方均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1年7月20日,厦门中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厦门中埕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不成由供方当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且明确供方地址为“湖里区,视为双方合意以该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法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