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异88号
申请人:北京中润华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218号2层225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弗鑫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勇,男,该企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原中国银行沧县支行),住所地:黄河东路29号。
负责人:张国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智,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大街344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长,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一大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10号。
负责人:茅占生,该大队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原中国银行沧县支行)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一大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中润华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北京中润华通)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北京中润华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勇、杨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智,被执行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光、刘景长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中润华通称,请求将执行依据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沧经二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1999)沧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中润华通。事实与理由:中国银行沧县支行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一大队、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沧经二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由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一大队于1998年6月30日前向中国银行沧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全部利息,由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经过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作出(1999)沧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沧县支行将(1998)沧经二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了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了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9日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北京中润华通。上述四次债权转让,转让双方主体均在相应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二被执行人。至此,申请人北京中润华通已成为上述债权及从权利的合法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北京中润华通管理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法院将执行依据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沧经二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北京中润华通。
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原申请人申请执行其公司案件已经由贵院做出(1999)沧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其公司与原申请人之间权利义务消灭,不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涉案债权已经灭失,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程序违法,如本案可以恢复执行程序那么也应当由原申请人申请恢复后,再由本案申请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人与之前债权转让人的历次转让行为均未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其公司均不知情,债权转让行为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称,债权已经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了,其支行只知道第一次转让。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沧县支行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一大队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16日作出(1998)沧经二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一大队在199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本金330万,及全部利息,由二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1999)沧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沧经二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现北京中润华通以取得案涉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并不包括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是一种执行行为,应当由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北京中润华通直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润华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纪召雷
书 记 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