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20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利,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16W。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华,被告沧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6239.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因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44043.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沧州二建系沧州市悦民家园廉租房小区的施工单位,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水暖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又将该工程中7号住宅楼、商业C区的给排水、暖气、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亦按照双方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现在已经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部分的人工费为376239.65元,但被告在结算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有126239.65元未付,导致数名农民工工资不能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被告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和其他农民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压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广大农民工的群体利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该项工程涉及到的给排水、供暖、消防等均是政府的廉租房项目。在工程结算前工程的具体款项不定,政府部门最终决算的涉及本案的工程款项是2547278.40元。这是对沧州二建的结算。沧州二建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0%后,再扣除沧州二建将部分由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款266618元,实际沧州二建决算给***的是1771204.72元。
该项工程是***包工包料进行的承包,劳务是由原告负责施工。***投入的材料款2094628.17元,与沧州二建结算的1771204.72元比较,材料款都没有收回来,更不用说劳务费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处多次预支施工费合计250000元。该款项按照***与沧州二建的最终决算来看,原告所得到的工程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其实际应得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二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一,原告与沧州二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欠款关系。第二,原告主张沧州二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请原告明确起诉沧州二建的法律依据。第四,沧州二建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沧州二建系沧州市悦民家园廉租房小区的承包单位,被告沧州二建将其中的水、暖、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7号住宅楼、商业C区及警卫室的给排水、暖气、消防工程(不包括消防电)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指出“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㈠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㈡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㈢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㈠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㈡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鉴于***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作为受***雇佣从事案涉排水、暖气、消防工程(不包括消防电)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指导意见,原告只能向其劳务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悦民7#楼C区商业警卫室给排水暖气消防工程后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没有***的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上虽然有被告沧州二建项目负责人李庆义的签字,但李庆义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被告***亦不予追认。因此,该《结算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务费结算价格,其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126239.65元及签证增加的费用44043.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系达成口头协议,在双方对结算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原告的劳务费价款。待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劳务费价款、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2.4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