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大街344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玉香,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王志清,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林,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南苑小区1栋3单元101号。

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香、王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金及利息暂计3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并未核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仅提交了借条及收条证实借贷成立,但是没有任何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且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出借本金为300万元,如此大额的款项没有转款凭证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有违法律规定及常理,也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故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及收条即认定借贷事实成立有失偏颇,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即使本案借贷事实真实成立,那么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同样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仅为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日,保证期间至2018年5月31日已经届满,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借款合同中上诉人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直接判令保证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同样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该事实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对此也并未否认。虽然被上诉人出借给原审被告的借款是现金,但这是客观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而且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明确了出借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在上述合同上已盖章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可能,对此其没有证据证实,纯属无端猜测,歪曲事实。2.本案中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在涉案证据之一借条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就是借条中的滞纳金,而且该逾期利息明确约定要计算至债务人完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对此上诉人在借条中明确确认知晓和同意,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担保的债务既包括借款本金,还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因而该保证责任为直至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全部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1日,因此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12月1日起2年,即到2019年11月30日止。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完全有法可依,上诉人不存在所称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形,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玉香、王志清答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按照上述借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上述借款数额年息24%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令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1-3请求的借款及利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范玉香、王志清、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借款方式为现金交付,被告范玉香、王志清为借款人,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担保人。范玉香、王志清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同时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出具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如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到期未还,逾期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止,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担保人,收条载明被告范玉香、王志清从原告处通过现金方式收到300万元借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真实性及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本付息为止;二、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利息的计算及违约金的计算;三、收条一张,证实借款已经发生。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对此表示没意见,经庭后核实二被告表示认可借款事实并且至今未还款。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称:一、对于借款合同及借条,其中并未明确二建公司具体的担保范围,也没有我公司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我方认为担保不成立;二、三份证据我方均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如此大额的出借行为原告没有提供履行凭证,只凭收条不能证实履行了出借义务;三、承诺书中没有范玉香、王志清在承诺人处签字,我方认为承诺书并未生效;四、三份证据均未体现出我方承诺“担保行为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所以本案即使担保行为真实,保证期间也仅为六个月,已过保证期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五、借款合同及承诺书没有我公司的担保意思及担保范围的约定,并且都是先盖章再在空白处进行的填写,所以不能证实我方担保的意思表示。另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公章真实性认可。原告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对于利息计算,借期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是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计算,但诉讼请求是按年24%计算,低于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建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加盖公章确认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真实有效,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范玉香、王志清承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二建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该借款行为,因此其担保的债权不仅是借款本息,还包括逾期利息(借条中记载的滞纳金),因此其认可的保证期间实为涉案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两年,即至2019年11月30日,因此,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该笔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在借条中,借款人即被告范玉香、王志清承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亦明确表示知晓并同意该借款行为,其担保的债权不仅是借款本息,还包括逾期利息(借条中记载的滞纳金),因此其认可的保证责任实为直至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全部清偿为止,其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两年,即至2019年11月30日,保证期间并未过期。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我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天,本人向***支付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完全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要求按年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二、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向原告***偿还借期内利息(本金300万元,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本金300万元,时间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本案2015年12月1日借条载明“担保人知晓并同意借款人在本借条中的借款行为,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日保证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丙方(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范玉香、王志清)借款依法提供担保,并对乙方的借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丙方负责偿还。”上述内容系关于保证人即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并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在借条中约定,范玉香、王志清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属于双方关于范玉香、王志清应承担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而按照约定上诉人对上述主债权及利息和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系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的约定,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保证期间的依据。本案中,判定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按约定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借条和保证合同中对于保证期间并无明确约定,也未作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约定,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其未提出要求,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被上诉人提出的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审被告范玉香、王志清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晓丽

书记员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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