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1民初229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16W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沧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按照上述借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上述借款数额年息24%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令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1-3请求的借款及利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日,上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如被告到期未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数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止。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没意见。
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担保事项不知情,需要核实担保债务的真实性及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二、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三、请求法庭核实主债务真实性和债务履行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借款方式为现金交付,被告***、***为借款人,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同时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被告***、***出具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如被告***、***到期未还,逾期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止,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担保人,收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通过现金方式收到300万元借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真实性及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本付息为止;二、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利息的计算及违约金的计算;三、收条一张,证实借款已经发生。被告***、***对此表示没意见,经庭后核实二被告表示认可借款事实并且至今未还款。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称:一、对于借款合同及借条,其中并未明确二建公司具体的担保范围,也没有我公司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我方认为担保不成立;二、三份证据我方均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如此大额的出借行为原告没有提供履行凭证,只凭收条不能证实履行了出借义务;三、承诺书中没有***、***在承诺人处签字,我方认为承诺书并未生效;四、三份证据均未体现出我方承诺“担保行为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所以本案即使担保行为真实,保证期间也仅为六个月,已过保证期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五、借款合同及承诺书没有我公司的担保意思及担保范围的约定,并且都是先盖章再在空白处进行的填写,所以不能证实我方担保的意思表示。另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公章真实性认可。原告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对于利息计算,借期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是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计算,但诉讼请求是按年24%计算,低于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建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加盖公章确认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真实有限,依法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承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二建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该借款行为,因此其担保的债权不仅是借款本息,还包括逾期利息(借条中记载的滞纳金),因此其认可的保证期间实为涉案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两年,即至2019年11月30日,因此,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该笔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在借条中,借款人即被告***、***承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亦明确表示知晓并同意该借款行为,其担保的债权不仅是借款本息,还包括逾期利息(借条中记载的滞纳金),因此其认可的保证责任实为直至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全部清偿为止,其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两年,即至2019年11月30日,保证期间并未过期。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我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天,本人向***支付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完全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要求按年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期内利息(本金300万元,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本金300万元,时间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