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献县聚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献民初字第3584号
原告献县聚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平安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颐和广场13号905室。
被告王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大街3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聚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聚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海华、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收回辅助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月利息为28‰,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在约定利息上加收20%,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某为担保人。
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后,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共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1627733元,本合同前欠息1344000元,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2971733元、后续日利息10000元至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原告应提交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不应超过月息2分,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本合同前欠息134400元,不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内,借款借据也没有相应担保人的签字或盖章。
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同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二建公司从未见到该借款合同;2、利息134400元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3、二建公司是一个集体单位,我们认为担保的效力问题有待商榷。本合同是倒约换据,之前的数额都不清楚,二建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献县聚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收回辅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和利息收回辅助合同中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担保人处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并亲自签字按手印,表明其是自愿签订的上述二份合同。
二、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本案所涉本金1000万元交付给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
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的计算。
四、2014年3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偿还王某之前向原告借款的400万元。两张银行转账支票证实原告已将10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展发公司。
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利息收回辅助合同的内容,违反民间借贷月利息不超过二分的法律规定;借款借据中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担保人王某的签字,所以对于借款借据中所体现的134.4万元利息保证人不承担保责任;银行交易记录应提交原件;利息结算清单,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计算的数额是错误的。
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如下:
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转账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我方担保的是2015年5月21日的合同。借款借据上就该项利息没有我方的担保。借款合同不排除原告与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谋转嫁风险,致使我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才给担保的。我公司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其对外投资担保重大决策必须有职代会授权,利息计算同意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献县聚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与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发公司)、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王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4)第1039号,合同约定被告展发公司向原告聚诚公司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二建公司、王某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的履行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28‰,逾期利息为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合同签订后原告聚诚公司向被告展发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实际支付600万元,扣除原欠400万元)。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展发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二建公司、王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5月21日,经合同各方协商以倒约换据的形式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15第1053号,该合同履行期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18‰,逾期利息加收20%。在签订该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展发公司尚欠原告聚诚公司利息134.4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但该利息被告二建公司并未提供担保。本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展发公司、二建公司、王某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聚诚公司提起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收回辅助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三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2014年3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展发公司、二建公司、王某是在与原告聚诚公司共同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支付借款义务,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合同风险和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展发公司、二建公司、王某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应确认。借款利息,2015年5月20日之前利息共计134.4万元,合同双方已经确认,故应予以认定,但二建公司和王某未提供担保。自2015年5月21日始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1000万元×4×18‰=720000元,自2015年9月2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二建公司、王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献县聚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
二、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献县聚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134.4万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72万元、以借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5年9月2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某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除2015年5月20日之前利息134.4万元之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献县聚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万元,共计54815元,由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