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

江苏恒通检测有限公司、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03民初211号

申请人:江苏恒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嘉丰新城二区26幢1-102。

法定代表人: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歌风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邵明利。

被申请人: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守振。

被申请人: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杨新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武光。

原告江苏恒通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恒通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江苏恒通检测有限公司以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恒通检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苏恒通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戴 明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舒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