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申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烟青一级路西门头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晓娜,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歌风路**。
法定代表人:邵明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弘,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福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程志磊,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一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2民终8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因证据共通性原理确定了即便是立场完全相反的诉讼当事人,一旦任何一方向法官提供了证据,则对方当事人亦可援引该证据主张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以证明上诉人同意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欠款并签字确认。根据证据共通性原则该证据内容是一份附条件的付款协议。2.二审法院认定结算表中***手写部分内容,该部分仅有***签字,并无***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庭审笔录中79页载明,被申请人已将《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作为证据2提交,证明内容为“2018年1月6日,申请人在该结算表上写明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同意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欠款并签字确认,即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被申请人将该结算表作为证据提交,已经对结算表内容表示确认,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如何支付剩余工程款已达成了协议。其次,被申请人依据该结算表向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对双方已达成协议的再次确认,二审法院只注重形式审查,未能将双方已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综上,二审法院因该结算表手写部分仅有申请人签字,并无被申请人签字认定双方没有对工程款支付达成合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即便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建剩余资金”,也应按《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约定的条件进行支付。现结算表中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数额尚末确定。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以及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显示,2018年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新的支付协议,该协议是对双方在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八条结算方式按甲方审计结算为结算依据进行的变更。该协议证明,“土建结算产值剩余待确定”,即被申请人***在百润家园工程工程总价及剩余未付款均未确定。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在2018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付款是有条件的,即“***处巴黎壹号结算完成。如中交无剩余金额,***处支付土建剩余资金,如果有剩余资金,由***出具收据,中交一航局付款时支付与***名下”。该协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款的条件为中交公司在巴黎壹号工程中已付款完毕。若被申请人主张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2008年5月20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无沛县公司、中交第二公司签章。且由该合同内容来看,***和***为合同相对人。另由一审庭审中***自认已向***付款15万元,因此在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的前提下,一审判令***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沛县公司承担的主张,沛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沛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3)”的印章系沛县公司所有、所用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者,一审据以定案的2011年8月22日的《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作为债权人持有该份结算表,***在2018年1月6日在该份结算表中手写部分内容时,对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应当向***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附条件付款,***并未在***手写部分中签字确认,也未通过其他任何形式予以认可,其主张的附条件付款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之间有关于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内容的约定,由此原一审、二审法院以该《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中确定的工程造价认定***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虎成
审 判 员 张立宁
审 判 员 魏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 记 员 石 晶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