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颉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华阳大街1069号(环城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宁金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康北村西南2518米。
法定代表人:徐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山东大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就该案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违约。即苏州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泰安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对永诚公司、大佳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葛石高效养殖小区笼养设备采购与安装服务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火灾由永诚公司、大佳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6月30日,被保险人泰安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永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其中《安全生产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了永诚公司未进行安全生产的违约责任。2019年11月15日,被保险人泰安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大佳公司签订了《葛石高效养殖小区笼养设备采购与安装服务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其中《安全生产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大佳公司未进行安全生产出现火灾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2020年5月28日,永诚公司、大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安全生产,引发火灾,构成违约,永诚公司、大佳公司应当共同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违约责任与是否有过错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火灾发生的后果存在过错我方认为是错误的,首先该案的请求权基于合同违约,并非基于侵权,苏州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不具有举证责任,在火灾事实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方存在违约,而不需要苏州分公司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苏州分公司的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相应的安全生产合同,被上诉人未能避免火灾的发生即已经违约。同时,关于火灾发生的原因,消防部门的认定为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也就是说消防部门对火灾认定无法查清具体原因,但是可以认定火灾的原因是在外来火源这个范围内,即不排除外来火源,只是无法确定到底是外来火源中的某一项导致的火灾,并非大佳公司理解的完全无法认定火灾的原因,如无法认定火灾原因,那么应当把外来火源的情形也排除在外,但火灾认定书并没有如此认定,那么可以看出在不排除外来火源的情形下,永诚公司、大佳公司未按合同进行安全施工导致火灾也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据此,永诚公司、大佳公司作为签署了安全生产合同的消防责任的主体,应当对火灾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违约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除非火灾的原因系一些不可抗力导致,如雷击等,永诚公司、大佳公司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消防部门排除了雷击和外来飞火的可能。据此也可以看出,永诚公司、大佳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苏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永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大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发生火灾并不当然的认定大佳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当大佳公司“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而造成事故”(安全生产合同第二条第1款)、“因管理以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力或施工方施工人员责任造成的案件、事故”(安全生产合同第三条第8款)时才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大佳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并基于该违约行为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故上诉人要求大佳公司对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宁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排除外来飞火、排除自然、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外来火源造成的火灾。”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宁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对于案涉火灾原因的认定,实质上就是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才会采用上述火灾原因认定的论证方法。所谓的外来火源,可能指自然界中非人为产生的火源,也可能指人为从外面带进来的火源。案涉火灾原因认定过程中,宁阳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调查人员通过现场勘验、询问证人等取证方式和措施并未发现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外来火源系大佳公司造成或因大佳公司原因或过错造成火灾。否则,《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会直接予以认定。故该火灾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恰恰说明起火原因与大佳公司无关。违约,顾名思义“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是否构成违约需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来界定。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火灾即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引发火灾构成违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根据双方签署的“安全生产合同”第二条第1款记载:“乙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制度,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否则由于自身安全生产不力造成的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第8款记载:“乙方因管理以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力或施工方施工人员责任造成的案件、事故,含施工现场内等灾害事故。事故经济责任、事故法律责任以及事故的善后处理由乙方独立承担”,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大佳公司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安全生产不力、管理以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力等时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时,才可认定为大佳公司构成违约并需对该违约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大佳公司存在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安全生产不力、管理以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力的违约行为并因该违约行为导致火灾发生。因此,上诉人要求大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大佳公司与泰安温氏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大佳公司与温氏之间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安装系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附随义务。故大佳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不是对整个项目的施工现场和施工风险进行排他性管理、控制的责任人,无论从是建筑法的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看,大佳公司都无义务对案涉火灾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诚公司、大佳公司共同向苏州分公司支付9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永诚公司、大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氏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由太仓广州温氏家禽有限公司在苏州分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376858300元。2020年5月28日,温氏公司位于宁阳县××镇××村××路西邻的在建鸡舍发生火灾,造成钢架大棚、自动化养鸡设备等受损。经消防大队调查,作出宁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11时0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该厂一号鸡棚北头西侧湿帘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排除外来飞火、排除自然、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外来火源造成火灾。后温氏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苏州分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温氏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理赔款980000元。苏州分公司主张永诚公司、大佳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安全安装义务致使发生火灾,提供温氏公司与永诚公司、大佳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葛石高效养殖小区笼养设备采购与安装服务合同》等予以证明。温氏公司与永诚公司、大佳公司分别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必须虚心接受甲方(温氏公司)的各项安全隐患排查、安全管理标准及整改规定,建立自身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自查排查机制,并且严格贯彻实施,否则造成的罚款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因管理以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利或施工方施工人员责任造成的案件、交通事故,含施工现场内等灾害事故,事故经济责任、事故法律责任以及事故的善后处理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及对其进行处罚;施工现场动用明火必须有动火证,并且进行登记在册,并注明动火地点防护措施,安全负责人,否则发生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与永诚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中关于因乙方责任造成事故的约定中另有火灾的表述。大佳公司认为苏州分公司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是以发生火灾推演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应当是一种积极性、主动性的过错行为,且基于该违约行为造成火灾时被告才可能承担责任,苏州分公司的该宗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温氏公司在火灾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苏州分公司进行理赔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根据消防大队经调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尚不能认定永诚公司、大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对火灾事故中负有责任。因此,苏州分公司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计6800元,由苏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案涉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等,被上诉人应承担未进行安全生产引发火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只有被上诉人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安全生产不力、管理以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力等时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时,才可认定为其构成违约并需对该违约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安全生产不力、管理以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力的违约行为并因该违约行为导致火灾发生。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于永刚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福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