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佳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大佳机械有限公司、沧县庆达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佳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BXBJC1K,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康北村西南2518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庆达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D61Y007,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皂坡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大佳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县庆达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2)鲁0830民初3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大佳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是《产品销售合同》中管辖争议解决条款、条款中“原诉方”的约定系一种不明确的约定,并不能视为就是原告所在地,因此双方对争议纠纷的管辖地应认定没有作出相关约定。故确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为依据。因此,本案从诉讼经济、便利的角度考虑,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对管辖权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中的“原诉方”虽不是法定术语,表述不够规范,但是并不存在歧义,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约定的内涵和普通人的理解上看,亦符合协议管辖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双方所称的“原诉方”即提起诉讼的一方。故而,确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能够根据其经营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康北村西南2518米,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争议纠纷的管辖地已经作出相关约定,该管辖约定结合本案货物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不论是从原告所在地还是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来确定管辖,都系合法、有效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予以遵守。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应当将本案移送。二、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部分货物经上诉人拉回在厂区内存放。从节约诉讼成本和减少诉累、纠纷解决便利的角度考虑,本案也应当是由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本案由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沧县庆达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应当由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胆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指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由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21份合同有的并未约定管辖,有的约定不明确,所以不应当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就管辖法院约定的是“原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原诉”方并不代表“原告”方,原诉一词只有在被告提起反诉后,原告方才称为原诉方,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是正确的。三、本案涉及21份买卖合同,因合同的履行地点涉及多个省市,所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方便快捷,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涉及21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21份合同中的交货地点涉及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江苏省灌云县、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村、山东省济宁市、山东省济宁市××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白塔埠镇成后村等多处,如果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较分散,所以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方便快捷。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山东大佳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沧县庆达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21份合同,但其起诉只向法院提交了其中部分合同。该部分合同中,一份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余合同均名为《产品销售合同》。 关于对已提交的该部分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出卖方和买受方均可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其余的《产品销售合同》均在第九条中约定:“……如协商未果,则提交原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中的“原诉方”虽不是法定术语,但根据该条约定的内涵,可以认定双方所称的“原诉方”即为原告方,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若干份《产品销售合同》产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 关于对未提交的该部分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本案中,未提交的该部分合同是否有管辖约定不能确定,且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山东大佳机械有限公司依据21份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沧县庆达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虽表现为支付货币,但诉请的指向是沧县庆达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赔偿经济损失仅系为合同违约法律后果的承担方式,并不是本案的争议标的,本案的争议标的是沧县庆达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是否未履行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的义务,属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标的”的范畴。沧县庆达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沧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未提交的该部分合同产生的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根据山东大佳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显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履行21份合同的累加。鉴于一审法院对该21份合同中的部分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对部分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沧县,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