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东朔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东硕电梯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7170号
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
诉讼代表人:马洪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东硕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松塘村。
法定代表人:祝周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汉杰,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东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硕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颖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923.5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西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查资产过程中发现,被告西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923.55元,之后,管理人曾向被告发函催收剩余电梯款,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未向管理人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东硕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电梯贸易往来。但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电梯往来帐明细,根据被告质证,对其中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漏记了被告的部分付款,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中记载的货款金额,至于付款情况,以被告提供证据为准;2.被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由宫衍收支付给付泰山的85000元的付款凭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宫衍收系被告工作人员,付泰山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亦曾向付泰山支付过货款,现无证明证明此二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故可以认可该款项系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起开始有电梯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5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电梯货款。
另查明,原告西屋公司已于2015年8月12日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帐清单,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23.55元,但其中未记载2014年8月11日由宫衍收支付给付泰山的85000元款项,现本院认定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的付款已超过其实际的应付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颖蕾
审 判 员  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锦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