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10913号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5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PETERV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东硕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双水路1187号。
法定代表人:祝周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诉被告台州东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台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周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34120元、违约金11706元,合计2458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紫廷花苑”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9NS1817T828),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2台电梯,合同总额1170600元。此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生产,并于2017年3月17日将电梯发运,且全部电梯于2017年6月16日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依照合同第3.3条的约定,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后6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到工地款,为该批设备总价的20%设备款。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1170600元的20%设备款即234120元。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另,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欠款,应按照合同第9.2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之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为11706元。(234120元*5%=117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台州公司辩称,被告是有234120元尾款未付,但是没有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于原告当时签订的调试合同,原告没有履行该部分义务,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元调试费应当从给原告的尾款中扣除。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外聘的调试费用4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也应从尾款中扣除。在电梯调试验收合格后,再运营期间很多配件损坏更换,因为原告没有派人及时更换维修,导致被告花费工时费28000元。另外还发生配件费外招盒16块,每块900元,合计13500元;门机变频器5套,每套2200元,合计11000元;平层烟感器4只,每只185元,合计740元;以上总计费用125240元。另外,因原告未维修,被告的客户追究被告责任,要求被告延长一年质保,质保按照台州市市场价格8000元一台,12台合计96000元,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被告的上述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快速公司(乙方)与被告台州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号为09NS1817T828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设备号09NS1817至09NS1828,产品名称HOMEX5100,型号规格P1000G17D-CO-16/16/16或其他型号,台数12,合计1170600元。上述设备总金额已包括应交纳的17%增值税及合同设备销售额(含包装费)。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期款: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人民币58530元,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相应定金转作该批合同设备的5%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75%。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后6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到工地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20%。交货时间:交货周期:本合同提货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之日起30天内乙方发货,期间如有法定节假日,交货周期顺延。产品质量保证: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乙方发运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除非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验收合格”应指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日期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载明的检验机构盖章日期为准。违约责任: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7日,原告快速公司将案涉12台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台州公司。
2017年3月22日,原告快速公司向被告台州公司开具金额为1170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直梯,数量共计12台。
原告快速电梯为证明其已于2017年5月14日为案涉12台电梯进行校验调试,提供案涉12台电梯的电梯校验调试报告及整改单。
原告快速公司提交的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1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12台电梯于2017年6月16日复检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装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梯校验调试报告及整改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证明争议问题,被告台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11月17日15时52分被告的文员发给原告的业务经理龚世平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现场投诉单5份及照片22张,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017年11月17日15时53分被告的文员吴露婷发给原告的业务经理龚世平的电子邮件,证明投诉的具体内容。
2017年11月17日17时13分原告的业务经理龚世平发给原告的浙江区的区总周胜军并抄送给被告的文员吴露婷的电子邮件,证明发了现场投诉邮件。
2017年11月21日15时48分被告的文员吴露婷发给原告的业务经理龚世平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函,证明电梯出问题,被告发了要求原告来处理的函件。
2017年11月21日17时原告的业务经理龚世平发给原告的浙江区的区总周胜军并抄送给被告的文员吴露婷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函,证明电梯出问题,被告发了要求原告来处理的函件。
原告快速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公司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核实。
2、2017年11月10日的函,证明由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无法使用,说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快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给被告安装调试,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快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订过合同。同时,合同中24000元调试费也已经收到。但是,根据该合同内容,电梯安装并非原告公司,而是由被告自行安装,原告仅承担调试义务。
4、现金收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外聘人员来调试,发生调试费48000元。
原告快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款项是否支付,原告不清楚。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没有履行调试义务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涉案的12台电梯,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试义务。
5、2018年12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付款时间及金额,2016年6月23日支付了64800元(以定金方式支付),2017年3月2日支付58530元,2017年3月2日支付了877950元。被告认为64800元是支付的本案中的款项,如果算进去的话就是尚欠原告169320元,如果不算的话就是结欠原告234120元。
原告快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
6、被告付原告的其他款项,证明被告给原告打了定金,但是原告品牌不存在了,后续定金要不回来。该定金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但是至今未退还。
原告快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本案起诉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7、2018年2月8日函,证明由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且安装调试合同没有履约,造成被告的施工费用。
原告快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件原告没有收到。
8、补充协议、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根据协议给了原告调试费24000元,但是原告没有调试。
原告快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支付凭证的24000元原告确实收到,是调试费。
9、整改单12份,证明12份提交的整改单的整改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履行安装合同中调试的义务。
原告快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同时该组证据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
10、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特种设备(电梯、厂车)检验意见通知书(3)2份(加盖一个公章的是整改前的,加盖三个公章的是整改后的),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整改单中的整改内容不真实,系编造。
原告快速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已经提供了12台电梯的电梯校验调试报告和对应的12台电梯的整改单,在原告提供的整改单上均有被告公章确认,并且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其公章的真实性,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义务的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装车清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对结欠原告设备款234120元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款234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第三期设备款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在发运后60天内,若被告存在违约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因案涉电梯于2017年3月7日交付,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17日计算违约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未付设备款的5%的违约金即117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部分费用的意见,原告提供电梯校验调试报告、整改单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案涉电梯已进行调试,并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同时,被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部分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东硕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34120元,并偿付违约金117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台州东硕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金兴梅
人民陪审员 达青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范凌杰
书 记 员 夏凯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