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91民初2404号
原告四川依米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菀。
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士杰,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武汉非尼克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水暖市场****。
法定代表人肖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依米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非尼克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依米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其对被告武汉非尼克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依米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依米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非尼克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2元,由原告四川依米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
代理审判员 林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炼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