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看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清博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7民初4189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看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俊,董事长。
被告:北京清博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晨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琴,女。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榕,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国志,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梦楠,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玲,福建沃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看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榜公司”)、北京清博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博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字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字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3日和9月15日依法追加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苏国志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嘉,被告清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琴,被告字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榕,被告苏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看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中国青年报、今日头条、微博、微信公众号地产天机、微信公众号天机奇谈连续十日以显著方式发布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天机奇谈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从中梁控股苏沪区域集团公司离职后,入职上市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地产”),任人力行政中心副总经理。新力地产的母公司新力置地于2010年初成立于江西省南昌市,2019年在香港上市,目前总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商务区内。被告看榜公司、清博公司、字节公司、腾讯公司系微信公众号“地产天机”的网络运营服务商,被告苏国志系微信公众号“地产天机”的实际持有人。“地产天机”一直在微信平台上原创发布有关于国内地产圈的信息,在国内房产行业内有很大影响力。“地产天机”于2019年11月中下旬开始在公众号上发布《地产圈有多乱?》的连载文章,2019年11月25日发布的《地产圈有多乱?(二)》中第三章节内容直指本案原告及新力地产,且存在捏造虚构事实、恶意贬低、侮辱诽谤等言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名誉,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看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清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监管微信公众号内容的义务,微信公众号内容与我方无关。因为微信公众号授权我方使用了一项数据统计的工具,所以我方的名字才会出现在网络服务商一栏中,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字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文章内容并未出现原告姓名,无法认定是原告本人,即使文章属实,也属于事实报道。我方并非微信公众号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出现我方名字的原因是该账号打开了第三方服务商的授权页面,扫码授权后使用部分功能,但不代表我公司即是该账号的服务商,故我方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信息是由微信用户被告苏国志发布的,我方提供的是中立的网络服务平台,不是侵权者。我方尽到事前提醒义务,事前需阅读平台服务协议,明确用户行为规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微信平台侵权投诉指引已经明确了投诉流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我方进行了投诉,所以我方不可能明知或应知涉案文章的存在,我方在收到诉状前是完全不知情的。在接到诉状后我方核实了涉案文章,已经由被告苏国志删除了。
被告苏国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文章是我方自己构思后创作,并非原告的原型,纯属巧合。我方与原告并非相识,原告也非知名人士,故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如果法院判定我方存在侵权行为的,也只应当在天机奇谈上履行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相应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与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人力行政中心副总经理岗位工作。
被告苏国志系微信公众号“地产天机”(DcTianJi)的注册人,被告看榜公司、清博公司、字节公司为该公众号提供部分服务功能,被告腾讯公司系微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2019年11月25日,被告苏国志在微信公众号“地产天机”上发布《地产圈有多乱?(二)》一文。原告认为文中“江西本土房企,黑马,总部迁移上海,已上市的心例地产……心例地产集团人力中心负责人、副总经理Y先生”系影射其本人与新力地产,同时认为文章中的言辞侵犯其名誉权,遂涉讼。
另查明,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成立于江西省南昌市,2019年4月29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成立于广东省深圳市,2019年1月23日公司股东由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悦璟实业有限公司。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在香港上市。
再查明,涉案文章发布后,原告未向被告腾讯公司提出要求删除文章或断开链接的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在职证明》一份,为证明其实际担任新力地产人力行政中心副总经理岗位,新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新力地产指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关联公司。原告提供《离职证明》一份,为证明其于2019年5月31日从徐州旭润置业有限公司离职,在该公司担任中梁控股苏沪区域集团人力资源中心总经理一职。
审理中,原告提供网页截图一份,显示:新力地产于2019年11月在南昌举行2019年度人力资源供应商大会,原告作为该公司的人力行政中心负责人参加了大会并发言。原告未对上述网页采取证据保全。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为了证明涉案文章发布后,其接受了公司调查和审计。
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文章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微信公众号截图、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离职证明、工商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及回复、法律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苏国志在微信公众号“地产天机”上发布《地产圈有多乱(二)》一文,双方主要争议之处在于(一)涉案文章中“Y先生”是否代指本案原告;(二)涉案文章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三)若构成侵权,五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涉案文章所描述的房产公司“心例地产”虽为谐音,但从其描述的心例地产发展史来看,与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具有高度相似性,而上述三公司均系关联公司。同时涉案文章中描述的特定人物“Y先生”,不论是姓氏首字母、现任职岗位以及曾经的工作经历,均与原告本人具有高度重叠性,故涉案文章中的“Y先生”指向性明显,易使得特定地产圈内的从业人员有理由相信涉案文章中的“Y先生”所指代的对象即为本案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文章以原告作为特定描述对象,而文中描述的事例被告苏国志却未能对素材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从上下行文来看被告苏国志使用了大量带有讽刺、贬抑、揶揄等具有负面感情色彩的言辞,结合涉案文章的累计点击量已达10万余,可见涉案文章已达到一定的社会知晓面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必然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文章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告苏国志使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地产天机”创作并发布涉案文章,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看榜公司、清博公司、字节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其在本案中对原告存在名誉侵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运营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其对用户通过平台运营的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没有普遍审查的义务,且涉案文章发布后,原告亦未向被告腾讯公司提出删除文章或断开链接等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腾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
关于被告苏国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赔礼道歉,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困扰,但尚不致于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严重后果。至于原告所称其接受了公司的调查和审计,难以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原告现仍就职于原公司,故目前亦无证据显示本次事件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维权损失,原告主张的维权损失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的损失。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合乎情理,但其数额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对于公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地产天机”(DcTianJi)上刊登对原告***的赔礼道歉声明(相关内容由本院审核),保留七天不删除;
若被告苏国志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则本院可以选择在本市任一市级报刊上连续七天刊登相关的赔礼道歉声明,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苏国志负担;
二、被告苏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1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已付),被告苏国志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莉






书 记 员


吴 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