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0117民初4189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看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俊。
被告:北京清博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晨瑜。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光。
原告***与被告上海看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榜公司”)、北京清博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博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市公司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地产”)人力行政中心副总经理。2019年5月31日从中梁控股苏沪区域集团公司离职,2019年5月15日入职新力地产。原告目前所任职的新力地产,其母公司新力置地系2010年初成立于江西省南昌市。2019年,新力地产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目前新力地产总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商务区内。被告看榜公司、被告清博公司、被告字节公司是微信公众号“地产天机”(微信号DeTian.1)(以下简称“地产天机”公众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产天机”公众号一直在微信平台上原创发布有关于国内地产圈的信息,其自称:接受爆料并发布,揭开并洞彻房产行业内幕。“地产天机”公众号受众阅读量极大,在国内房产行业内有很大影响力。“地产天机”公众号于2019年11月中下开始在微信上发布《地产圈有多乱?》的连载文章,先后发布了(一)、(二)、(三)、(四)、(五)。其中2019年11月25日发布的《地产圈有多乱?》(二)(以下简称“系争文章”),该文章分四章节,通篇都在爆料所谓房地产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息。其中在该文第叁章节中,“地产天机”公众号写到如下内容:江西本土房企,黑马,总部迁移上海,已上市的心例地产。近日,心例地产在南昌举办2019年度人力资源供应商大会。心例地产集团人力中心负责人、副总经理y先生、集团组织发展总监B先生2人联手操办。Y先生和B先生均出自,以管理混乱、蛀虫扎堆而出名的阿米巴房企的苏沪区域,工作期间任上下级关系。Y先生在心例地产刚过半年试用期,B先生于近期被Y先生从阿米巴房企召唤来,随即替换掉前任人力总的嫡系集团组发总监(在职,已被边缘化)。推荐y先生入职心例地产的猎头公司,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在本次大会荣获2019度人力资源最佳服务商(无任何成单量回款数据等做支撑)。跟y先生关系非常好的几家西南区域猎头公司作为新的供应商被邀约来参会,长期跟心例地产合作多年(已入库、合同生效中、持续有成单)的多家老牌猎头供应商被忽略不予安排参会,洗牌猎头供应商用意如此显眼。这简直就是照搬y先生在阿米巴房企苏沪区域的操作方式啊,洗牌完供应商下一步就是发家致富。毕竟Y先生在苏沪区域已经用这类操作,捞了数百万了。Y先生是准备把众人当沙雕,还是准备自己当沙雕?天机会持续跟进y先生此后的职业生涯是如何赚钱的。紧紧盯着,谁让你有前科呢,才刚入职新公司半年又开始不安分了。上述文章中写到的“心例地产”与“新力地产”在读音上完全一致,同时原告确系担任集团人力中心负责人,副总经理,且姓氏拼音首字母为Y,而该职位在新力集团有且仅有原告一人。“地产天机”公众号直接指向本案原告及新力地产,无任何歧义。被告发布捏造虚伪事实的系争文章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系损害原告名誉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遭受名誉损害,且从“地产天机”公众号遣词造句之恶劣,可见其主观存在侮辱、诽谤原告的故意,应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被告看榜公司、被告清博公司、被告字节是“地产天机”公众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地产天机”公众号长期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从不采取措施制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字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原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原告就被告”及“两便原则”,应移送被告字节公司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看榜公司、清博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看榜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字节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莉
书 记 员
吴 澜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