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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襄汾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10执异25号
案外人:丁卓韬,男,汉族,1995年2月2日出生,住襄汾县府前街县社家属楼西号楼东单元402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襄汾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襄汾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卓韬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丁卓韬称:法院查封的襄汾县御景紫苑8-2-102号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襄汾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执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襄汾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200余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襄汾县御景紫苑8-2-102号房屋,案外人丁卓韬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3、房屋交接确认书。上述证据证明:2017年7月16日,丁卓韬与襄汾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被执行人开发的御景紫苑8-2-102号房屋,价款为597950元。同日,襄汾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收取了购房款并向丁卓韬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确认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情形,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襄汾县御景紫苑8-2-102号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凌山
审判员  马华明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