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13民初334号
原告***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市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张殿伟,被告临汾市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和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两份等证据,临汾市三合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扣款确认单、设备照片等证据,用以证实各自主张,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2019.10.14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上述确认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2018.7.25合同和2019.6.13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尚欠货款33600元中是否应扣除“购买钢片款”19600元。临汾市三合公司主张《三合锅炉公司付款申请表》中对扣除19600元有明确约定,而***和公司主张刘某某无权代表其签订上述申请表。对此本院认为,申请表载明扣除“购买钢片款”19600元和2019.6.13合同质保金14000元后,实付货款数额为46345元;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和公司在申请表签订当日收款数额确为46345元。由此可见,上述申请表系刘某某代表***和公司与临汾市三合公司针对付款问题所作补充约定,双方均照此实际履行,故对于***和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9.6.13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临汾市三合公司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设备确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理应向***和公司支付留作2019.6.13合同质保金的货款14000元。临汾市三合公司未在质保期届满后及时支付,***和公司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利率应综合考虑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合理损失等因素后酌情调减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
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板式换热器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018.7.25合同),约定临汾市三合公司向***和公司购买板式换热器七台,合同标的额为25245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60%,调试完成后付款30%,余10%货款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后付清。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板式换热器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019.6.13合同),约定临汾市三合公司向***和公司购买板式换热器两台,合同标的额为1377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60%,调试完成后付款30%,余10%货款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后付清。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和公司的业务人员刘某某代表公司与临汾市三合公司签订,其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和公司向临汾市三合公司交付了约定标的物,临汾市三合公司也向***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临汾市三合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
第一次付款:2018年8月28日,临汾市三合公司支付2018.7.25合同货款151470元。
第二次付款:2019年1月30日,临汾市三合公司支付2018.7.25合同货款75735元。至此,尚有25245元(252450元-151470元-75735元)留作质保金未予支付。
第三次付款:2019年9月27日,临汾市三合公司支付2019.6.13合同货款83000元。
第四次付款:2020年1月9日,临汾市三合公司支付货款46345元,该款项为2018.7.25合同质保金25245元,加上2019.6.13合同货款40700元,减去在《三合锅炉公司付款申请表》中约定扣除的19600元“购买钢片款”。本次付款后,尚有2019.6.13合同货款14000元留作质保金未予支付。
2020年1月9日,临汾市三合公司与***和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某协商确认自应付货款中扣除“购买钢片款”19600元,并双方签订了《三合锅炉公司付款申请表》,其中显示扣除“购买钢片款”19600元,实付货款46345元,并附有详细计算过程。***和公司认可刘某某原为其公司负责临汾片区的业务人员,但主张刘某某已于2019年9月无故自动离职,之后即无权代表公司确认扣除19600元“购买钢片款”,为此提交了《济南市2019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以证实其上述主张。
综上,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390150元(252450元+137700元),临汾市三合公司已付货款总额为356550元(151470元+75735元+83000元+46345元),尚有货款33600元未予支付,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其中的19600元“购买钢片款”是否应予扣除。现***和公司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临汾市三合公司支付货款336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临汾市三合公司主张因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其为此于2019年10月14日再向***和公司购买零部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019.10.14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胶垫、板片”,合同标的额为35400元,业已履行完毕。***和公司主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一.限被告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
二.由被告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履行期间部分支付的货款本金即行自利息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原告***和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齐笑寒
书记员 杜延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