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02民初3757号
原告: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北刘村。
法定代表人:张秋丽。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临汾市。
原告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秋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并腾空临汾市平阳南街道108号(原山西临汾机床厂)办公楼地下室南4号和北4号;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场所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房屋租赁费36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原山西临汾机床厂)的房屋所有权、该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机械设备,随即对在该场所内居住人员进行清理,大部分人员已搬离。原告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一直占用办公楼地下室南4号和北4号,占用过程中也从未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和相关费用。
2019年11月10日原告送达《旧办公楼住户欠费告知书》给被告;2019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可见处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旧办公楼入口处张贴《办公楼未办理租赁手续住户告知书》,告知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原告将通过法律诉讼程序,按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从2005年5月起计算,原告现只追缴三年内的房屋租金和欠缴费用的利息。从2018年1月起算,地下室每月按50元计算36个月,共计3600元。现被告拒不搬迁也不交纳所欠租赁费,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原来是山西省临汾地区机床厂的职工,该办公楼地下室南4号、北4号是厂里给我分配的宿舍。后来有人搬走了,但是没有人谈过要我腾房子的事情。我已经搬走了,一直到2019年年底,原告找我谈过这个事情,原告提出给我补偿1万元,当时我提出来是还占有一间南3号,当时我要求1.5万元的补偿,当时没有达成协议。现在这个地方是一休幼儿园,我占的地方放的个人物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05年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原山西临汾机床厂)的房屋所有权、该土地使用权。本案被告为原山西临汾机床厂的职工,本案诉争的房屋曾由原山西临汾机床厂分配给被告占有、适用。2019年11月10日原告在诉争房屋张贴《旧办公楼住户欠费告知书》;2019年12月19日原告在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旧办公楼入口处张贴《办公楼未办理租赁手续住户告知书》。2019年底原告与被告协商腾退事宜,但双方因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诉争房屋放有被告的部分个人物品。审理中,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起算占用费用,地下室每月按50元计算36个月,共计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公开拍卖取得了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土地和房产的使用权。被告***多年占用该地旧办公楼地下室南4号、北4号,并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拒不腾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停止侵权,及时搬离。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一节,因双方非租赁关系,收取租金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腾空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旧办公楼地下室南4号、北4号。
二、驳回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宇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