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三合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02民初544号

原告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北刘村。

法定代表人张秋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电话:135XXXXXXXX。

原告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我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房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机械设备,随即对该场所内居住人员进行清理,大部分人员已搬离。但被告***一直占用地下室南2号、地下室南3号、三层(南、北)304室,占用过程中也从未向我公司缴纳房屋租金和相关费用。2019年11月10日我公司向其送达了《旧办公楼住房欠费告知书》,2019年12月19日,我公司在被告可见处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旧办公楼入口处张贴《办公楼未办理租赁手续住户告知书》,告知被告可与我公司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我公司将通过法律诉讼程序,从2005年5月起计算追缴三年内的房屋租金及利息。从2018年1月起算,地下室每月按50元计算36个月,地上房间每月按100元两间计算36个月,共计9000元。现被告拒不搬迁也不交纳所欠租赁费,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原山西临汾机床厂)办公楼地下室南2号、地下室南3号、三层(南、北)304室,并支付上述场所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房屋租赁费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旧办公楼欠费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旧办公楼未办理租赁手续住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告知书照片一张。5、证明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原告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取得了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原山西临汾机床厂)房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对该场所内居住人员进行了清理,大部分人员已搬离,但被告***一直占用地下室南2号、地下室南3号、三层(南、北)304室不予腾出,多年来,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2021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办公楼地下室南2号、地下室南3号、三层(南、北)304室,并支付上述场所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房屋租赁费9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临汾市三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开拍卖取得了临汾市平阳南街108号房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被告***多年占用该房产地下室南2号、地下室南3号、三层(南、北)304室不予腾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停止侵害,及时搬离。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一节,因双方非租赁关系,收取租金缺少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临汾市××街、地下室南3号、三层(南、北)304室中搬离腾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鲍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