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54号
原告: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5栋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叶海,总经理。
被告: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澳柯玛大道与团山路交汇处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恩美,总经理。
原告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安装费9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月10左右双方签订配电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6万元,我公司于2020年1月22工程结束,电业局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成,被告方未按照合同全款支付给我公司合同款,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14000元的尾款,被告方一直在推脱,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后被告方于2020年10月21日微信支付5000元,剩余9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后,请求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份,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配电设备施工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170米顶管,高压线路210米,施工辅材一宗,包含设备基础座,围栏,开竣工报告。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为依据设计图纸并和乙方约定的所有设备,元件、配(零)件及安装调试等全部项目。工作所在地为甲方指定位置。工程总造价6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30000元定金,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再付30000元。双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3‰每工作日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时,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配电设备工程施工,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元,剩余9000元经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配电设备安装,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安装工程款,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51000元,现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9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利息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玥电气有限公司安装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山东聚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晓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