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8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1274635C。
法定代表人:刘增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明,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竹,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同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永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7683066214。
法定代表人:于宁,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同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同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同济建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同济建材提供的《GF防水剂购销合同》中第六款明确约定“待工程全部峻工,验收合格后,付余款的45%”。案涉工程是由大连天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公司)发包,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济建材最迟应在2015年8月13日之前向宏业建筑主张权利,而同济建材于2020年4月7日才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同济建材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庭林熙谷二期二部使用GT防水剂浇注混凝土数量明细表》宏业建筑未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该表上面所显示的数量是宏业建筑使用的数量,亦不能表示宏业建筑已经认可该份明细表,并且在该份证据中名称部分以手写方式插入宏业二字不是宏业建筑添加,宏业建筑更不知情。《GT防水剂购销合同》第六项第2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事实上此地下室工程早已竣工,按常理被上诉人应在地下室工程竣工的第一时间索要款项。同济建材系天熙公司介绍给这业建筑,2012年天熙公司已经从宏业建筑处划扣了属于同济建材的案涉款项,并且天熙公司承诺给同济建材房屋以抵顶防水剂款项,从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起诉状中均可以看出。现因案涉项目在质保期内存在漏水问题,多次通知同济建材到现场维修,但是至今仍未解决,致使天熙公司不能与同济建材结算款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宏业建筑。
同济建材辩称,不不同意宏业建筑的上诉请求。一审两次庭审中,上诉人从来没有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过抗辩;使用案涉产品中,每日都有验收单,证明双方已经验收。因为宏业建筑没有经济能力,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可以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一审中已以通过鉴定程序认定宏业建筑公章的真实性,宏业建筑多次以各种理由拖欠。地下。地下室漏水与案涉产品没有关系商可以证明是否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如果可以证明,同济建材愿意承担责任。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从5%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那么,剩余95%货款也应该支付。
同济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业建筑给付防水剂材料款191,886.24元,并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同济建材(乙方)与宏业建筑(甲方)签订《GF防水剂购销合同》,约定由同济建材向宏业建筑提供规格型号为GF-H系列高效混凝土防水剂,单价为每吨4,800元,供货期为2011年5月28日起至所需防水的工程项目施工结束之日止。双方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于每次供货前三天通知乙方相应的货物供应计划,负责及时组织货物的现场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场验收为初步验收,该验收仅为甲方是否接收、使用乙方货物的依据,乙方货物的最终验收以使用该货物所建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为准。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工业产品备案证、出厂合格证。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不支付预付款。此项目地下室工程施工结束并经甲方和乙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50%,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余款的45%,余下5%作为质保金。乙方质保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如未发生质保问题或者质保问题已经得到完全解决,甲方将质保金无息付给乙方。最终结算用量按照甲方实收防水砼量和配比报告单结算。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全部款项,乙方有权单方停供,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加料人员、现场技术人员的工资及费用、材料运费由甲方按照实际发生额定期支付,此款项包含在总价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济建材与宏业建筑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宏业建筑加盖的公章编码尾数为0040。案外人李光平在宏业建筑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同济建材向宏业建筑施工的庭林熙谷二期工程提供高效混凝土防水剂,由大连旅顺长城混凝土制造公司使用该防水剂,对混凝土进行配合并出具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宏业建筑现场工作人员在高效混凝土防水剂浇筑混凝土方量签单上签字。据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土建(建筑与结构)工程竣工档案记载庭林熙谷二期5#、6#、7#楼施工单位为宏业建筑公司。该档案当中有企业名称为同济建材的《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该备案证当中记载的产品类别为外加剂,产品名称为混凝土防水剂。该工程竣工档案当中还有同济建材提供的关于高效混凝土防水剂的检测报告、人防工程防水材料准用证、产品质量保证书以及有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外加剂型号为GF-H。2018年12月24日,同济建材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李光平发送《庭林熙谷二期二部使用GF防水剂浇筑混凝土数量表明细》,该明细表载明同济建材为庭林熙谷二期5、6、7号楼施工提供混凝土防水剂,按照配合比加量累计使用防水剂39976.3公斤,总价款为191,886.2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宏业建筑提出同济建材提供的购销合同当中尾号为0040的“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为宏业建筑公司公章。宏业建筑向本院提供的其与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其所加盖的印章编码亦为0040。宏业建筑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提供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印章准刻证明作为印章鉴定比对检材,该准刻证明当中所留存的宏业建筑公司印章编码尾号为0040。经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同济建材提供的购销合同当中“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宏业建筑提供的建设施工协议书、准刻证明中宏业建筑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页甲方处“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宏业建筑与天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案外人天熙公司处承包庭林熙谷二期工程的施工建设,庭林熙谷二期项目施工档案当中记载宏业建筑为施工单位,同济建材向该工程提供了混凝土防水剂,且同济建材提供的《GF防水剂购销合同》当中甲方处的签章经鉴定为宏业建筑公司的签章,故可认定该《GF防水剂购销合同》是同济建材与宏业建筑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济建材向宏业建筑提供防水剂材料,宏业建筑也实际使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宏业建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同济建材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李光平在《GF防水剂购销合同》经办人处签名,同济建材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过程当中形成的签量单及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作为向宏业建筑提供的防水剂数量的计算依据,计算防水剂使用量,于2008年12月24日向李光平发送《庭林熙谷二期二部使用GF防水剂浇筑混凝土数量表明细》,李光平对记载的数量及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庭审中宏业建筑亦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同济建材提供的《庭林熙谷二期二部使用GF防水剂浇筑混凝土数量表明细》予以采信,宏业建筑应当向同济建材支付防水剂价款191,886.24元。关于同济建材主张的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同济建材向宏业建筑发送结算单后,双方并未对结算金额进行最终的确认并确定付款时间,同济建材于2020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利息应自该日起算,宏业建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同济建材欠付货款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关于宏业建筑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宏业建筑陈述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按照双方签订的《GF防水剂购销合同》约定,宏业建筑应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货款的95%。但是双方的最终结算用量需按照宏业建筑实收的防水砼量和配合比报告单结算,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五年,按照宏业建筑陈述的竣工时间,工程质保期应至2017年8月12日届满,同济建材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于2018年12月24日向宏业建筑方人员李光平发送《庭林熙谷二期二部使用GF防水剂浇筑混凝土数量表明细》提出结算及付款请求,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故宏业建筑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一、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营口市同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防水剂材料款191,886.24元,并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欠付货款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营口市同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营口市同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宏业建筑提交了落款方为大连天熙鑫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墙体发生了渗漏现象,多次通知同济建材现场维修但未得到处理。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济建材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认可因案涉产品问题导致漏雨。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业建筑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货款金额。
同济建材在一审中提供了与宏业建筑签订的《GF防水剂购销合同》,从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看,宏业建筑对从同济建材处购买案涉防水剂一节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货款。宏业建筑现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主要为防水剂数量未确定、防水剂存在质量问题及案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防水剂数量一节,案涉《GF防水剂购销合同》中代表宏业建筑签字的为李光平,而同济建材在一审中提供《庭林熙谷二期二部使用GF防水剂浇筑混凝土数量表明细》亦系通过微信方式向李光平发出。虽然宏业建筑否认李光平系其公司员工,但对于李光平为何代表其公司在案涉《GF防水剂购销合同》中签字未提供合理的解释。同济建材向李光平发出前述明细后,无论是宏业建筑还是开发商天熙公司亦或李光平均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故一审判决根据该份明细的数据认定同济建材的供货量并无不当。
关于宏业建筑提出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至今已近十年,宏业建筑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渗漏问题或曾就渗漏问题向同济建材进行过沟通。虽然宏业建筑在二审中提供了由案外人天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该说明中包含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渗漏现象及通知材料供应商等相关方维修处理但未解决问题的内容,但不能证明与同济建材提供的防水剂有关。故对于宏业建筑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案涉《GF防水剂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也有“最终结算量按照甲方实收防水砼量和配合比报告单结算”的约定。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情况说明看,案涉工程至今并未完成结算。结合案涉《GF防水剂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17年方才届满,而同济建材于2018年向案外人李光平发送明细单,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故同济建材的案涉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庭林熙谷二期二部使用GF防水剂浇筑混凝土数量表明细》的数据,结合案涉《GF防水剂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认定宏业建筑应支付的货款数额191,886.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自同济建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业建筑应支付的欠付货款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宏业建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