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文,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文昌街2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文、被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并直接改判不得执行辽阳市文圣区锦绣澜湾小区269号3号楼1门房屋且解除查封,确认该房屋归***所有。2、由大连宏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与其如下第9页经查原文完全矛盾,经查原文已经查明了***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来源是真实的,简要概括就是大明公司施工嘉恒置业防水工程,施工结束经结算,嘉恒公司将涉案房屋抵给大明公司,大明公司指定***为房屋权利人。大明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嘉恒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3年7月17日该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大明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2,994,654元。后嘉恒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将嘉恒公司开发的锦绣澜湾小区3#楼1门462.9平方米房屋抵账,总价格为2,733,887元。2013年12月12日,大明公司向嘉恒公司出具承诺函,证明***为案涉房屋买受人,并在情况说明中载明“***将购房款给付我公司,视为向辽阳嘉恒置业给付了购房款”。二、至于大明公司为何要在《承诺函》中将抵账来的房屋手续办至***名下,是因为***向大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还是***是实际施工人,该防水工程本就是***与大明公司合作内部承包,与本案争议焦点与一审法院没有关系。只要大明公司对涉案房屋拥有真实抵债权利,对指定***为房屋权利人代为受领房屋没有异议即可。***应否向大明公司支付房款,以及是否支付了房款,退一步讲假设即便***至今仍拖欠大明公司房款,那也只是***与大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问题,与执行异议之诉无关。现实中,很多抵账房均是手续办理至债权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但第三方与债权人之间是代持,还是再转让,还是第三方才是真正的抵债权利人,在所不问,这并不影响以房抵债的真实性。三、实际上,《情况说明》中“***将购房款给付我公司,视为向辽阳嘉恒置业给付了购房款”与《对账说明》内容并不矛盾,不影响本案以房抵账的真实性。以房抵债本就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债需要互相给付,即嘉恒公司需要向大明公司给付工程款,大明公司需要向嘉恒公司给付房款。而在债权人指定第三人而非自己亲自受领抵债物的情况下,即债权人与第三方视为一个整体的情况下,也确实是嘉恒公司应向大明公司给付工程款,视为嘉恒公司应向***给付工程款,反之亦然,***应向大明公司给付房款,也视为***应向嘉恒公司给付房款,最终工程款的给付与房款的给付互相抵消,抵顶完毕。四、涉案防水工程全部施工产值才不足300万元,属于甲方或监理认可施工质量就可以付款的零星低值小分包工程,而非需要办理竣工验收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并早已于2013年当年完工,距今已达8年之久;尤其是各方2013年就已经完成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且嘉恒公司给大明公司***办理了抵房销售手续及抵房交付手续,在这种无争议的情况下,***没有特意留存8年前的施工及所谓验收资料也在情理之中。***至今仍然能够提供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表、抵账协议、项目公司抵房合同审批单、承诺函、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交房确认单、物业及生活缴费凭证已经实属不易。如果没有之前的真实施工,怎么会有后续的这么多的抵账书证?怎么会有嘉恒公司无条件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交房确认单?要知道施工当年和以房抵账当年,***是没有也无法预见到八年之后,还会有个大连宏业侵权执行抵账房屋事件发生的。大连宏业以及一审法院是否有反证,来证明涉案防水工程不是由大明公司***,而是由另外一个施工单位完成的?五、为证明查封前早已合法占有房屋,***一审提供了证据7、8、9、10四组书证,这其中不仅有租房协议,还有各种物业公司缴费凭证,又有嘉恒公司盖章的交房确认单,更有辽阳红阳热力公司盖章的用户交费明细(2013-2014年度),早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一审武断地认为租赁金额不符合交易习惯(其实符合,涉案园区很多抵账房屋均一直闲置,***一年收个5,000元允许租客使用车库,总比闲置起来分文无取强,另外大连宏业以及一审均未证明涉案园区所谓的租赁交易习惯是多少),苛刻地认为***与物业公司有关系就全盘否定物业缴费凭证(建筑市场本就是熟人经济,没有熟人怎么承揽工程,但有关联不等于虚假,如果认为虚假,为何不敢鉴定),那没有证据证明***与嘉恒公司有关联关系,为何不予认定嘉恒公司盖章的交房确认单?更没有证据证明***与红阳热力公司有关系,为何不予认定红阳热力盖章的***交费明细(2013-2014年度)?这两组早在查封前***就已合法占有房屋的铁证,一审法院既不敢正视,更不敢否定,但却不予认定,得出错误判决也就在所难免。六、***提供的最高院如下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增补卷(2018)第88页、(2021)最高法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关键焦点事实并无不同,一审不应标新立异,违反最高院的司法裁判观点,做出错误判决。“只要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合法,且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且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的,宜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原文引用)”。七、本案大明公司***拥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工程的施工、完工、结算以及以房抵债均发生在2013年,当时正在实施的是如下1999年3月15日实施的《合同法》第286条、2002年06月27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2016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第238~23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建工合同原司法解释一第2条,2019年2月1日才公布实施的最高院原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对本案不适用,而按照之前的如下司法解释、批复、审判指导与参考,无论是作为承包人的大明公司,还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只要行使期限未超过六个月,就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审判指导与参考:“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款包括了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看,该笔费用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还辽宁营商环境一片没有错误司法裁判笼罩的晴空。
宏业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辨清是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与大明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行为,即不能确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故此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大明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究其本案房屋的来源,该房屋原系被执行人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大明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产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申3620号民事裁定的裁判精神:以房抵债受让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范围,其对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故其对房屋的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基于此判例精神,不仅大明公司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上诉人***作为后来的抵债人,依法也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由于最高院的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指导意义,因此该案例裁判精神依法应当适用于本案之中。对于该案例,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阐述,但是我们辽阳中院的相关案件已经适用了该案例精神。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本案别墅房屋。1、锦绣蓝湾小区的物业公司为:辽阳祥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经答辩人工商查询:该公司是由沈阳琅越公司投资设立的,并且琅越公司是该物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另据查询得知,沈阳琅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始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是***,直至2017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进行变更。因此可见,本案中祥越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确认,更无从考证,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证据相当于***的自证。根本无法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2、本案中上诉人***低价且长期将案涉别墅出租给让人使用,违反常理。因为案涉房屋系别墅住房,房屋面积为462.9平方米,但是在其双方的租赁合同中体现的年租金却仅为区区5,000元人民币,而且租期高达10年之久,这样的房租价格和出租年限明,显不符合我们辽阳市的客观实际,明显有违常理,再结合物业公司与琅越投资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答辩人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四、本案中,***诉称其在2013年12月12日与被执行人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别墅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至今该房屋却仍然登记在开发公司即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甚至连正规的商品房购房发票至今都没有开具(只有收据而已),尤其是在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对其查封之前,该房屋始终未进行网签备案,故此可见原告对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不存在可以免责的事由;另外,一审期间上诉人自认案涉房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既不能备案也不能办理产权证书,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是完全正确的。五、上诉人主张的的“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法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承包人,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项权利;2依据最高法院(2020)民申2681号民事裁定书精神:以房抵债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或优先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恒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10月13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186号对宏业公司与嘉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嘉恒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宏业公司工程款1,470,000元,承担该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21年4月,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5日作出(2021)辽10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原告***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嘉恒公司名下的锦绣澜湾小区3号楼1门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3年12月12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嘉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嘉恒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房屋以2,733,887元价格出售给***。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2019年3月19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查封嘉恒公司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2013年12月12日,嘉恒公司向***实际交付房屋,***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当日,***向锦绣澜湾小区物业辽阳祥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越公司)缴纳物业费11,110元、采暖费12,498元、垃圾清运费1,389元、预存电费100元。祥越公司向***出具编号为13009675的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以胜利油田大明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嘉恒公司卫生间、露台、空调板、地下室、人防及屋面防水工程款抵顶的方式向嘉恒公司支付了全部案涉房屋价款。2013年12月12日,嘉恒公司向***出具编号为13006720的收款收据,认可***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加盖嘉恒公司财务专用章。四、锦绣澜湾小区因开发商原因,在2015年8月份之前销售的房屋均无法办理网签备案。锦绣澜湾小区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外,被告宏业公司申请的执行及查封系基于普通金钱债权,其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主张本质上与抵顶无异。买受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时间与事实上均优先于宏业公司的债权。综上所述,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查封及不得执行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锦绣澜湾小区269号3号楼1门房屋,并确认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宏业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嘉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并没有提供其和原以房抵债的受让人大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充分证据,更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已经向大明公司支付全部房屋对价款的事实,虽然在本案的异议审查期间,原告提供了大明公司对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但是由于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其已经实际向大明公司支付全部房款的证据,故此原告与大明公司之间究竟是买卖还是抵债关系无从考证。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大明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究其本案房屋的来源,该房屋原系被执行人嘉恒公司与大明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产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申3620号民事裁定的裁判精神:以房抵债受让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范围,其对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故其对房屋的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基于此判例精神,不仅大明公司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原告***作为后来的买受人,依法也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由于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指导意义,故此恳请法庭将该案例精神适用于本案之中。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本案别墅房屋。1、锦绣蓝湾小区的物业公司为祥越公司,但经答辩人工商查询,该公司是由沈阳琅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越公司)投资设立的,并且琅越公司是该物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另据查询得知,琅越公司的原始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原告***,直至2017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进行变更。因此可见,本案中祥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确认,更无从考证,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证据相当于***的自证。根本无法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2、在本案诉前的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原告***曾向法院提供了其和案外人张朋龙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试图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对房屋合法占有的事实。但是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此证(庭前阅卷时答辩人没有见到该证据),对此答辩人向法庭进行举证,出示该份“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请法庭依法查明并进行处理。因为案涉房屋系别墅住房,房屋面积为462.9平方米,但是在租赁合同中体现的年租金却仅为区区5,000元人民币,而且租期高达10年之久,这样的房租价格和出租年限,明显不符合我们辽阳市的客观实际,明显有违常理,再结合祥越公司与琅越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答辩人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希望法庭对此予以重视。四、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12月12日与被执行人嘉恒公司就本案别墅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至今该房屋却仍然登记在开发公司即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甚至连正规的商品房购房发票至今都没有开具(只有收据而已),尤其是在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对其查封之前,该房屋始终未进行网签备案,故此可见原告对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不存在可以免责的事由。五、关于本案的类似诉讼,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曾经做过相应判决:(2018)辽1003民初994号和(2018)辽1003民初996号判决结果均认定:以物抵债房屋在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不能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从而判决申请执行人胜诉(现均已执行完毕)。另外在上述两起案件中,被执行人嘉恒公司、琅越公司、以及祥越公司等公司之间也存在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故对上述两份判决请法庭参照适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辨清是非,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讼,维护答辩人公司的合法权益。
嘉恒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宏业公司诉嘉恒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宏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查封嘉恒公司名下位于辽阳市1门(即第269-301号,建筑面积462.90平方米)房屋,查封期限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2020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辽1003民初18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其他无争议。”一审法院在执行宏业公司与嘉恒公司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5日作出(2021)辽10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查,大明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嘉恒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3年7月17日该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大明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2,994,654元。后嘉恒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将嘉恒公司开发的锦绣澜湾小区3#楼1门462.9平方米房屋抵账,总价格为2,733,887元。2013年12月12日,大明公司向嘉恒公司出具承诺函,证明***为案涉房屋买受人,并在情况说明中载明“***将购房款给付我公司,视为向辽阳嘉恒置业给付了购房款”。2013年12月12日,***与嘉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嘉恒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锦绣澜湾小区第3幢1号房以2,733,887元出售给***,双方签订商品房交房确认单,2015年11月12日嘉恒公司向***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主张,其与大明公司系转包关系,于2013年12月与大明公司签订对账说明,该对账说明显示***内部承包案涉防水工程并具体负责施工,案涉防水工程全部防水材料由***向大明公司内部购进并向大明公司支付材料款,大明公司收到的嘉恒公司全部工程款包括案涉房屋等均归***所有。除上述对账说明外,***未提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其它证据。***就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提供锦绣澜湾入住费用确认单予以证明其入住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并提供祥越公司当日向***出具的交纳入住费用(含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的收款收据。另,***提交购电卡、购水卡、供热缴费卡及辽阳红阳热力有限公司用户交费明细(2013-2014年度的缴费记录)证明其于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另提交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4月6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张朋龙,双方约定出租时间为2017年4月6日至2027年4月5日,租期10年,租金为每年5,000元。***并主张由于案涉园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办理房屋初始备案登记,故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并非***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另查,***为琅越公司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的法定代表人,琅越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投资设立祥越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执行裁定书、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工程结算表、抵账协议、项目公司抵账合同审批单、承诺函、情况说明、对账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入住费用确认单、购水卡、购电卡、供热缴费卡、辽阳红阳热力有限公司用户交费明细、租房协议、照片、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琅越公司档案资料、祥越公司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案焦点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并符合足以排除执行的各项规定。关于***与嘉恒公司之间房屋买卖问题,***主张其为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房屋系以房抵债的方式所得,但***未提供案涉防水工程由其组织施工及竣工验收等反映施工过程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法认定***所主张的关于案涉房屋权利来源的真实性,且***自认诉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既不能备案也不能办理产权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案涉房屋占有问题,***称该房屋出租给张朋龙作为车库使用,但房屋租赁协议中写明案涉房屋整体出租,年租金5,000元,该租金数额不符合462.90平方米房屋出租的交易习惯,且***未提供其收取租金的证据,故就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提供的交纳入住费用(含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收款收据系祥越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鉴于祥越公司系琅越公司投资设立,而***于该收款收据出具时任琅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祥越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收款收据及入住费用确认单不足以证明***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综上,无法确认***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关于房屋价款的支付问题,因***自认其系以抵账方式支付房屋价款,故其与被执行人嘉恒公司没有直接的金钱往来,***提供的由大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将购房款给付我公司,视为向辽阳嘉恒置业给付了购房款”,与***与大明公司对账说明载明的“案涉防水工程全部防水材料由***向大明公司内部购进并向大明公司支付材料款,大明公司收到的嘉恒公司全部工程款包括案涉房屋等均归***所有”不相一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大明公司支付房款,且如前述无法认定***为涉案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房屋价款或抵账的事实。综上,***对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无法确认,故就***主张解除查封及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确认所有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提交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增补(2018)第88页、(2021)最高法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物抵债不影响商品房买卖效力,原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节,综合本案案情,***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查明事实不一致,故该案例不适用本案,***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其对涉案防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优先权一节,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权利,且综合本案案情***不具备其主张的优先权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宏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一节,宏业公司所诉合同争议已审理完毕,故该主张不属本案认定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70元,公告费6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辽阳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供暖收费凭证及其对应的电子发票书面打印版,证明嘉恒置业公司于2013年年末向***交付涉案房屋事实;证据2、大明防水与嘉恒置业《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大连宏业诉嘉恒置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卷宗资料大连宏业施工挂靠人李娟与嘉恒置业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大明防水公司***施工涉案零星防水工程事实,劳务班组组长是李刚;证据3、大明防水2013年6月20日收到***以商业承兑方式支付防水材料款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向大明防水支付防水材料;证据4、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明大明防水与嘉恒置业确认涉案工程核定总造价为299.47万元;证据5,***记的2013年应付李刚劳务款明细账及李刚收到***劳务工程款的收据七份,证明大明防水公司***施工涉案零星防水工程事实;证据6、***与大明防水2013年应付账款明细账,证明大明防水公司***施工涉案零星防水工程事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未有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与证明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6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据5中的七份收据系案外人李刚为上诉人出具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不得执行辽阳市文圣区锦绣澜湾小区269号3号楼1门房屋且解除查封,确认该房屋归***所有一节,上诉人主张其系胜利油田大明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以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抵顶案涉房屋购房款,但上述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发包方处未填写,落款处仅有双方单位公章未有人员签字,虽上诉人提供了《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及大连宏业诉嘉恒置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宏业公司施工挂靠人李娟与嘉恒置业《工程联系单》证明其施工情况,但被上诉人对《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上诉人称《工程联系单》源于另案卷宗资料,亦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中施工内容与其提供的胜利油田大明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内容亦不相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亦未有相关材料佐证,上诉人与胜利油田大明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李刚亦有本案争议工程外的其他关联,现其提供与大名防水及李刚之间的相关经济往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工程之间确有关联,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其施工及欠付工程款情况,故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另虽上诉人提供了缴纳入住费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占有案涉房屋情况,但为其开具收款收据的物业公司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房屋租赁协议中写明案涉房屋整体出租,租金数额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胡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