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3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系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3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1274635C。
法定代表人:刘增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请求事项:变更其为(2010)金执128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异议人***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宏业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钢材款584235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案号(2010)金执1288号申请执行至今。2019年11月28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大连万德凯物资经销处经营期间发生的涉税、账目、判决等一切责任转由***承担,同时包含本案在内的起诉案件形成的债权债务也由***承担。2021年5月20日,双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本案被执行人宏业公司,此《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方式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单号为1113422762029,对方予以签收。综上,异议人完成债权转让的义务。
本院查明,***诉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金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一、宏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钢材款86423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0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7元(***已预交),由宏业公司负担。宏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为: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钢材款58423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0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27124元,宏业公司负担18336.20元,***负担8768.80元。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宏业公司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0)金执1288号。201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金执1288号执行裁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19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大连万德凯物资经销处经营期间发生的涉税、账目、判决等一切责任转由***承担,同时包含本案在内的起诉案件形成的债权债务也由***承担。2021年5月20日,***与***共同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本案被执行人宏业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异议人***,且***书面认可异议人***取得了上述债权。异议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院(2010)金执128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通福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 杨
书 记 员  白 茹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