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2465号
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集品东林世家9号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0606218J。
法定代表人:岳兴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莉,系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于淑萍,女,汉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谷庆毫,男,汉族,1960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3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1274635C。
法定代表人:刘增军。
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淑萍、谷庆毫、***、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萍、谷庆毫、***、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淑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00元,用于进货事项,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6%;每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9年11月8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谷庆毫、***、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于淑萍发放了贷款。但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淑萍没有按期偿还本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于淑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570166.61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以逾期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谷庆毫、***、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淑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00元,用于进货事项,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6%;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9年11月8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于淑萍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淑萍欠付本金65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570166.61元。
另查,2018年11月12日、11月13日,被告谷庆毫、***及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结婚证、银行流水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于淑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已到期,被告***、于淑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淑萍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庆毫、***、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谷庆毫、***、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570166.61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以逾期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谷庆毫、***、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2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淑萍、谷庆毫、***、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爱华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