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达九洲实业有限公司

义马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2211号
原告:义马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钰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萌,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深邦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贝尔路2号新天下工业城综合楼106。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春霞,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武,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5864号关于第12790469号“3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3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8月2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认可,获得了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790469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21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等服务。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了“3S养车网”网页宣传图片、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原告还提交了河南旭辉实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银联在线支付业务商户受理协议、销售及短信服务合同、微信平台服务协议等使用证据。
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微信公众平台商户功能服务协议及支付服务协议、3S养车网微信公众号文章推送记录、合作意向书、广告合同书、广告宣传音频资料、销售单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诉争商标仅由数字“3”与字母“S”构成。为简单形式的数字字母组合,显著性较低。且虽然“3S”不构成汽车保养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但其与通常指代汽车销售、零配件、售后及信息反馈的“4S”仅一数字只差,其用于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描述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原告提交的诉争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相应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马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义马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  付爱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夏 旭
书 记 员  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