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与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信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81民初207号
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所在地:井冈山市古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81696061417B。
法定代表人:邹碧根,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谆谆,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临105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9096296XL。
法定代表人:王娇,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男,住吉安市安福县,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
被告:颜义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
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义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同年5月15日,本院根据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颜义安为本案被告。2017年6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院长邹碧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谆谆,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廖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义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2.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工期半年(180个工作日),自签订合同后开工日起至工程完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土建、装修等工程。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开工至2015年2月只完成了三层建设,还有第四层的楼梯间以及整个工程的装修没有完成,严重滞后了工期。最为严重的是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两年多,并且没有开工的意思表示,经过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多次催告后仍然置之不理,完全没有完成合同的意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合同系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与被告***违法签订的。在招标结束后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没有按正常程序在30天内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而是在招标结束后一年才与被告签订一份非正式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不是国家建设部门所拟定的标准合同,也没有经过建设部门备案。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没有为该工程的建设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但是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在2015年5月21日的协议中又同意将该工程继续交给被告***、颜义安继续施工,被告颜义安一直停工至今,所以目前的停工也是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造成的;2.关于施工中止后的后续处理问题,除了主体工程以外,根据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如果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是完全按工程进度付款的话,只需要计算所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之后,即可完成该工程的结算。如果没有按期完成付款,应当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而进行结算。综上,该工程未完成施工所造成的后果,是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自行承担。
被告***、颜义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其中工期为半年(180个工作日),即2015年3月份施工。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本身是经过招投标的,招投标的时间是2013年,2014年9月份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与被告***私下签了这份承包合同,这份合同虽盖了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双方不是按照招标的规定所签的合同,该合同也没有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也没有为该工程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这份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经过招投标确定由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虽然该工程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该份合同系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证据2.该工程的建筑设计图,拟证明当时设计要求第四层有楼梯间,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图纸无法证明是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图纸。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证据3.该工程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第四层的楼梯间,进而证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它所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居住方面和该工程照片均可印证通往屋顶面必须要建楼梯间,故对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证据4.工程预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预算中要求安装门、内部抹灰等,拟证明主体工程没有完工,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预算书显示的属于内部装修工程,是没有完工。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其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5年5月21日协议书一份(甲方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乙方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颜义安、丁方***),拟证明2015年5月18日出了人身伤亡事故之后,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颜义安、***。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后续施工人是被告***、颜义安江。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职工周转房承建权。2014年9月26日,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甲方建设单位)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了井冈山市古城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工期为半年(180个工作日),自签订合同后开工日起至工程完工。乙方负责土建、装修等工程。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代表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初期,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2月,该工程第三层建设完工,2015年5月18日,该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左小林身亡,同月21日,甲方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乙方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颜义安、丁方***四方就左小林死亡一事达成协议:由乙方赔偿左小林家属人民币20万元,由丁方赔偿人民币30万元。该工程由丙方负责在2015年8月底按中标要求完工。之后,该工程停建,房屋内装修至今仍未完工。原、被告对该工程后续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该工程180个工作日完工,房屋内装修至今仍未完工,致使该院职工无法入住,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合同系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与被告***签订。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施工单位)加盖单位公章,被告***的行为视为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21日的协议中,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同意将该工程交被告颜义安继续施工,之后颜义安一直停工至今,该工程未完成施工,其后果由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自行承担。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是解除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至于被告颜义安是否对该项工程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颜义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9528.50元,由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
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杜秀
人民陪审员  刘 珍
人民陪审员  杨峰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逸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2017)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01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