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81民初4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谆谆,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临105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9096296XL。
法定代表人:王娇,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
被告:颜义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投公司)、***、颜义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江西中投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颜义安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谆谆、被告江西中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颜义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江西中投公司、***、颜义安支付***木工模板工资44600元;2.依法判决江西中投公司、***、颜义安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暂定为2453元);3.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江西中投公司、***、颜义安负担。事实与理由:江西中投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和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签订了《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是该项目负责人,我为江西中投公司提供木工工作江西中投公司应当支付我工资44600元,但我多次催收工资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江西中投公司辩称,1.***依据承揽关系向我方提出诉请不合适;2.***不属于我公司职员,其个人所做的任何承诺,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3.***所述的木工模板工资重新核实。本案工程由***和颜义安承揽,应当由此两人负责支付***的工程款。
***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当时我是借用了江西中投公司的名义,我个人承建该工程,工程款由我承担。
颜义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江西中投公司(乙方)与井冈山市古城卫生院(甲方)签订了《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上旬,***在该工程从事装模板工作,***与***就装模板的价款进行了口头约定。2015年5月12日,颜义安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颜义安系***胞兄,本人愿意接管井冈山市古城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工程,原管理人***所做的工程量由本人接管,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但***对之前的债务在颜义安没有支付之前仍有连带法律责任。该工程以后的所有工程款必须经公司账户转入颜义安账户。特此成若,成若人:颜义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之后,颜义安接管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5月18日,该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左小林身亡。同月21日,甲方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乙方江西中投公司、丙方颜义安、丁方***就左小林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并确定该工程由丙方颜义安负责在2015年8月底按要求完工。之后,该工程停建。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2017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井冈山市古城医院职工周转房***木工模板工资款合计四万肆仟陆佰元整(44600.00元),此据属实,欠条人:***,2017年元月20日”。***催收工程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为***提供装模板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理应按***提供的工作量支付报酬。欠条上虽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支付报酬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支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至今,***仍未支付***的报酬,已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报酬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确认***是借用江西中投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与江西中投公司之间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借用资质与出借资质的行为,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江西中投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义安作为该工程的接管者并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应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44600元并支付其利息(以44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
江西省中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义安对***的上述款项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江西省中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义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杜秀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晓逸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