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81民初46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井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9096296XL。
法定代表人:**,*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
原告***与被告*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中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西中投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颜义安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中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颜义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西中投公司、***、颜义安支付***钢筋、水泥款26868元;2.依法判决*西中投公司、***、颜**自2017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暂定为1209元);3.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西中投公司、***、颜义安负担。事实与理由:*西中投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和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签订了《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是该项目负责人,*西中投公司向我购买了钢筋、水泥,还欠26868元未付,我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西中投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人主张货款,按照***提交的证据,买受人为颜信安,而并非我公司,所以***只能向***提出主张,***起诉我公司于法不符,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颜信安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是事实。
颜义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西中投公司(乙方)与井冈山市古城卫生院(甲方)签订了《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上旬,***以自己的名义在周潮明处购买了钢筋、水泥,还欠26868元货款未付。2015年5月12日,颜义安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颜义安系颜信安胞兄,本人愿意接管井冈山市古城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工程,原管理人***所做的工程量由本人接管,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但***对之前的债务在颜义安没有支付之前仍有连带法律责任。该工程以后的所有工程款必须经公司账户转入颜义安账户。特此成若,成若人:颜义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之后,***接管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5月18日,该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左小林身亡。同月21日,甲方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乙方*西中投公司、丙方颜义安、*****就***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并确定该工程由丙方颜义安负责在2015年8月底按要求完工。之后,该工程停建。2016年3月3日,颜义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水泥款,用于古城医院周转房,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陆拾捌元整(26868),***,2017.3.日”。***催收工程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向***购买钢筋、水泥并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为支付货款的一方,故***应按欠条上的约定支付货款。该欠条上虽未载明还款时间,但自周潮明起诉至今,***仍未归还,应认定给予了其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应支付尚欠货款。至于应否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应自2017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确认***与*西中投公司之间形成了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西中投公司应支付货款的证据,*西中投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颜义安作为该工程的接管者并承诺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应对颜信安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颜信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6868元并支付其利息(以26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颜义安对***上述尚欠的货款及其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颜义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