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81民初4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井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9096296XL。
法定代表人:**,*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
原告***与被告*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中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西中投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颜义安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中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颜义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西中投公司、***、颜义安支付尹长云混凝土搅拌工资65700元;2.依法判决*西中投公司、***、颜**自2017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暂定为2628元);3.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西中投公司、***、颜义安负担。事实与理由:*西中投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和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签订了《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是该项目负责人,我为*西中投公司搅拌混凝土182.5立方米,合计工资65700元,但我多次催收工资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西中投公司辩称,井冈山市龙市镇达盛强水泥制品厂已和***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不是我公司的代表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颜信安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是我写的,欠款由我归还。
颜义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西中投公司(乙方)与井冈山市古城卫生院(甲方)签订了《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上旬,***向井冈山市达盛强水泥制厂购买混凝土半成品,双方就价格等进行了口头约定。2015年5月12日,颜义安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颜义安系颜信安胞兄,本人愿意接管井冈山市古城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工程,原管理人***所做的工程量由本人接管,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但***对之前的债务在颜义安没有支付之前仍有连带法律责任。该工程以后的所有工程款必须经公司账户转入颜义安账户。特此成若,成若人:颜义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之后,***接管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5月18日,该工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左小林身亡。同月21日,甲方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乙方*西中投公司、丙方颜义安、*****就***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并确定该工程由丙方颜义安负责在2015年8月底按要求完工。之后,该工程停建。2017年3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盛强搅拌站混凝土壹佰捌拾贰点伍立方,用于古城医院周转房,每立方单价360元,182.5×360=65700元,合计人民币陆万伍仟柒佰元整,***,2017.3.3日”。***催收货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井冈山市龙市镇达盛强水泥制品厂出具证明。载明:“井冈山市龙市镇达盛强水泥制品厂在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工地的混凝土搅拌工程,是*长云个人以井冈山市龙市镇达盛强水泥制品厂的名义施工的,该工地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收取或承担。证明人,井冈山市龙市镇达盛强水泥制品厂,负责人***,2017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向井冈山市龙市镇达盛强水泥制品厂购买混凝土半成品并出具欠条,***应按欠条上的约定支付货款。鉴于井冈山市龙市镇达盛强水泥制品厂就该货款出具证明,将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作为受让人即取得了该货款的债权,***即取得了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为支付货款的一方。该欠条上虽未载明还款时间,但自***起诉至今,***仍未归还,应认定给予了其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应支付尚欠货款。至于应否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欠条上虽未约定归还货款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应自2017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确认***与*西中投公司之间形成了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西中投公司应支付货款的证据,*西中投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支付尹长云货款没有法律依据。颜义安作为该工程的接管者并承诺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应对颜信安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颜信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65700元并支付其利息(以65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颜义安对***上述尚欠的货款及其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颜义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