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03民初23号
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男。
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款项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定3.1万元),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定9万元),被告颜义安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实际施工人***、颜义安兄弟雇请的民工在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职工周转房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该事件经过调解,达成由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20万元,被告***赔偿30万元的协议。因***无钱支付,该30万元的赔偿款由颜义安提供担保由原告垫付了15万元,***、颜义安兄弟再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10万元由颜义安提供担保)、5万元,合计30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死者家属。但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井冈山古城中心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及***、颜义安承诺书,证明被告***以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公司名义承建井冈山古城中心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土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手给颜义安;证据2、2015年5月21日古城镇中心卫生院、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民工***死亡赔偿达成协议,总共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其中原告承担20万元,被告***承担30万元,该30万元由原告垫付15万元,在工程款中抵扣;余款15万元,由原告各向被告***、颜义安出借10万元和5万元;证据3、2015年5月21日颜义安出具的担保书,证明由颜义安担保原告为***垫付了15万元赔偿款,该款本应在工程款抵扣,但因被告未继续该工程抵扣不成,两被告之后也未还款;证据4、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及同日颜义安的出具的5万元借条,证明原告**民代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借给***、颜义安,被告***对被告颜信安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证据5、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88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赔偿协议达成后,颜义安一直停工直至合同解除,导致原告垫付的15万元无法在工程款中抵扣;证据6、原告房产证及两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吉安××××区居住及两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职工周转房承建权。2014年9月26日,实际施工人***以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签订了井冈山市古城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将职工周转房土建工程交予原、被告施工、工程期限180天等。施工过程中,被告颜义安、颜信安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颜义安系颜信安胞兄,本人愿意接管井冈山市古城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工程,原管理人***所做的工程量由本人接管,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但***对之前的债务在颜义安没有支付前仍有连带法律责任。该工程以后的所有工程款必须经公司账户转入颜义安账户”。两被告颜义安、颜信安在承诺人处分别签字。2015年5月18日,***、颜义安雇请的民工***在周转房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2015年5月21日,该事件经过调解,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颜义安、颜信安达成就***死亡达成协议:一、由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左小林家属20万元,由***赔偿30万元。其中,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给被告***10万元,借给***5万元,合计借给被告***、颜义安15万元;另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15万元,该15万元在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后续古城镇中心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工程款中支付,该工程由颜义安负责在2015年8月底前按中标要求完工,在工程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支付给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日,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将上述赔偿款、垫付款、借款支付至死者***亲属银行账户。被告***、***分别就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颜信安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按月息一分钱计算每月利息壹仟元整,以***坐落在井冈山新城区井福苑A12幢6室作抵押,到期未还,由***诉至法院拍卖归还,如诉至法院由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颜义安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愿为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颜信安垫付的赔偿款壹拾伍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所指的壹拾伍万元系2015年5月21日四方协议书中的垫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颜义安一直停工致该工程未完工。因原、被告停工,2017年4月13日,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井冈山市古城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土建承包合同,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判决解除了该合同。现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无法在后续工程款中抵扣垫付款、被告***、颜义安、***也未还款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亡事故与井冈山市古城中心卫生院、被告颜义安、***达成协议,并根据协议为被告***实际垫赔了30万元。被告***也就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及担保人颜义安对15万元垫付款承担担保的承诺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10万元欠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15万欠款的利息于法无据,该欠款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民系替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关款项,本案债权应由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分别承诺对***所欠款项10万元及15万元提供担保责任,上述担保既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计算其保证期间,该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底。原告应在2017年6月底前向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但因案涉工程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停工,直至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判决解除承包合同。本案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无法成就,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即归还欠款15万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颜义安承担保证责任,并未经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归还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颜义安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原告江西省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颜义安负担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