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41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杭州天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二区26幢2025室。

法定代表人:饶土花。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天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被告天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天丰公司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拱墅区杭政储出(2009)46号地块内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道路排水,工程部负责人被告**均招募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组织人员2014年6月份按时完成了施工内容,原告与工程部负责人被告***进行了劳务费用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用74035元,已经支付435元,尚拖欠73600元,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多次到天丰公司处催讨,天丰公司表示延后支付,要求原告向**均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为天丰公司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劳务,但是被告***、被告天丰公司拒不支付劳务费用73600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丰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确实承包了拱墅区杭政储出(2009)46号地块的景观绿化道路排水,该工程其公司委派专人负责,并不是被告***。原告施工内容也不属于天丰公司承包的范围。**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签字,责任应当由**均承担。故原告应当向**均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天丰公司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农贸市场刘国宝清工费共计73600元。

另认定,天丰公司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发展公司)于2013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丰公司承包“杭政储出(2009)46号地块公共服务设施(农贸市场)兼商业金融用房景观绿化工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提交的***出具的《结算单》、天丰公司与建设发展公司之间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天丰公司与建设发展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均是代表天丰公司与其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并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也不足以证明*国宝所施工的内容在天丰公司承包的范围。虽然在***出具的《结算单》的下部书写有“杭州天丰市政园林公司”的文字,但无印章,不足以认定是天丰公司在该《结算单》上作出了意思表示、进行了确认。故刘国宝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丰公司对其负有付款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提出的要求**均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支付原告***劳务费7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