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民初983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新都市花园西区15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向栋。
被告:陕西旬***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亭子头村裴公路3号。
法定代表人:巨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旬***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孟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