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如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24民初382号
原告: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更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159222844Q。
法定代表人,刘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行华,男,汉族,该公司南坑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蒙,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原告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付的30000元民工工资。2.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芦溪县南坑镇人民政府厕所改造工程,要求必须以建筑单位签订承包合同,遂由工作人员带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签订承包协议,为此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与政府结算工程款付给了原告的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南坑分公司,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南坑分公司即代被告归还了被告在施工中向政府借贷,扣除税收等各项费用后剩余148891元汇给了被告,但被告尚欠民工工资38000元未付。2022年1月份被欠工资的民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监察部门责令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代付工资后即向被告催讨归还,但被告一直拒不接听电话,人也无法找到,无奈特具状提起诉讼。
被告**如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被告**如以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芦溪县南坑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包芦溪县南坑镇人民政府厕所改造工程。**如作为包头,请龚文华、李战奎等当地民工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如领取了工程款,但民工工资未结清,导致龚文华、李战奎等十五名民工到芦溪县政府部门投诉,在芦溪县劳动监察局协调下,为平息纠纷,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所属的南坑分公司负责人童行华2022年2月4日将30000元支付到劳动监察部门账户支付了所欠的民工工资。此后,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如追偿,**如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芦溪县劳动监察局调查笔录、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如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产生的后果被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如承包经营工程,对该工程所欠的工程款项包括民工工资有清偿义务,原告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如的挂靠公司代为垫付了**如所欠民工工资,给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造成了损失,而**如因为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垫付,获得未支付民工工资的利益,该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如构成不当得利。**如取得的不当得利与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因此,该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返还30000元给原告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38××××9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徐映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凡
书 记 员 熊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