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10月23日生,住江西省芦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更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159222844Q。
法定代表人:刘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生,住江西省芦溪县。
原审被告: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水利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东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363977414。
负责人:李树金。
上诉人***、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芦溪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水利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并非在上诉人承包施工工地务工受伤,而是被上诉人强行要求提供劳务,在上诉人拒绝并要求其离开施工现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听劝阻站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其在低头弯腰系鞋时发作自身疾病而摔倒受伤,受伤后由附近村民和当时正在工地务工的人员将其送医。一审时,因上诉人不懂法律程序,将证人带入法庭,导致证人作证时被一审法庭拒绝。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以致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和判决,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并无因果关系,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非芦溪镇塘里村河道治理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也未授权公司任何分支机构与工程发包业主签订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建筑分公司都非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建筑分公司具有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又有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既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了建筑分公司就不能同时起诉上诉人,法院更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法律有相关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所管理的资产不足以履行相关给付义务的由法人承担不足部分的给付义务,但法人承担给付义务是发生在执行阶段,由执行法官决定。而在审判阶段,被上诉人在起诉了原审被告建筑分公司时就不能再追加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审执分离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针对***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针对芦溪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针对***、芦溪建筑公司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建筑分公司针对***、芦溪建筑公司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分公司、***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鉴定费等共计93250.9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芦溪建筑公司承担对其设立的建筑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芦溪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1日建筑分公司注册成立,为非法人股份制企业,属芦溪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3月,建筑分公司与***订立《塘里村河道改造浆砌石河岸工程承包合同》,将塘里村河道改造工程承包给***,***主要是提供劳务服务。工程开工时,***雇佣***在工地务工,劳务费为每天130元。工程断断续续,2019年11月24日又开工,***于2019年12月2日又来该工地务工,第二天上午8点30分许,***在搬运石块时从高处摔落,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多发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当天送芦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9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35234.96元。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40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1350元。在***治疗期间,***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确定为:1.医疗费:35234.96元,有芦溪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记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2.误工费:30478元。考虑被告是个人及城镇私营单位,应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年46341元,根据司法鉴定误工天数为240天,46341/365*240=30478元。3.护理费:10350元。考虑原告护理人员是个人,按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护理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15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护理90天,115*90=10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原告请求按30/元一天计算,未超出芦溪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平均伙食补助标准,应予以支持。27*30=810元。5.营养费:2700元。有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天,考虑原告年纪较大,酌情补助30元/天,90*30=2700元。6.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证实。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092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分公司与***订立了《塘里村河道改造浆砌石河岸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分公司与***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发包人为建筑分公司,分包人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分公司明知***系不具备相应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而将施工工程交给其承揽,作为发包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筑分公司属于芦溪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芦溪建筑公司承担,对***关于由芦溪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辩解***是强行要来务工,不是雇佣关系,但对事发当天,***是在***承包的工地,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这一事实并不否认,故其与***形成了雇佣关系,***关于与***不是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的劳务疏于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的职责义务,对***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作为成年人,明知没有安全保证时高处作业的危险性,没有充分注意安全,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亦应自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对***的损失由告芦溪建筑公司承担40%,***承担40%,***自行承担20%。***已支付的10000元,从其应付款项中予以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芦溪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922.96元的40%,即323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922.96元的40%,即32369元,品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223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芦溪建筑公司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为1065.5元,由***负担213.1元,芦溪建筑公司负担426.2元,***负担426.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建筑分公司能否作为共同被告;三是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其对被上诉人***是在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并未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强行务工,亦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受伤系因自身疾病所致。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是在其强行务工的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导致受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二、从实体法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审被告建筑分公司属于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一审同时起诉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建筑分公司体现了责任承担人与诉讼参加人相一致的原则。从程序法上讲,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建筑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起诉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分公司及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对于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不得同时起诉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建筑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有同时起诉法人的分公司及法人的诉讼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审被告建筑分公司属于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8条之规定,认为其仅应在执行阶段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系在当事人仅起诉法人分支机构的情形下,由执行部门追加或变更执行当事人时才适用,而本案并不适用。故对于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关于其仅应在执行阶段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及上诉人芦溪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262元,由上诉人***承担2131元、上诉人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蔡美来
书 记 员  汤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