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1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9月21日生,住江西省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住江西省芦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更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再审申请人有当时在企业建筑公司担任书记人的证人证言为证据。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开车跑运输有16年以上的工龄,因汽车报废经公司负责领导商议并同意自谋生计,有当时在县建筑公司担任书记人新的证言证据证明为证。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开车有16年以上,加上6年兵龄就是22年的工龄,按芦溪镇建筑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工龄满15年以上的正式职工,在企业与职工按合理比例分摊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最低保满15年后,职工与企业原有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按社会保险法工龄最低保满15年,按芦溪文件规定保满15年工龄劳动合同关系自动解除,如果没满15年工龄,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保满15年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同样无需交纳管理费。芦溪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亳无证据认为再审申请人属于自动离职。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978年退伍分配至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至1993年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根据芦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我镇人才流通几点意见的通知》【(85)芦政发字第021号】第二条规定,凡未经镇及公司同意,未办理手续的一切外流人员,一律作自动离职,不管时间长短,一律不保留厂籍,以前工龄概不计算。且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按芦溪镇人民政府芦政发〔1999〕135号批复,对企业与职工劳动用工关系进行改革时,就对所有职工进行了一次性处理,没有继续聘用和签订合同的职工,解除原有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据此,***与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芦溪镇人民政府(85)芦政发字第021号文件及〔1999〕135号批复,***与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2017年8月7日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在审查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