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2民初601号
原告: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宜海格林镇**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程世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清,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庆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洪长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干,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玲,安徽明启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安庆市立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周国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干、丁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跟踪审核服务费148362.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安庆市立医院签订了《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委托跟踪审核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跟踪审核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将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跟踪审核的工作委托给原告。《跟踪审核服务合同》就委托事项、工程造价跟踪审核期限、工程造价跟踪审核收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就跟踪服务费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作出了补充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跟踪审核工作。2014年11月,根据市委会议纪要精神,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双方终止原委托合同。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申请市立医院新院区跟踪审核费用的报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即合同终止前)的跟踪服务费148362.82元,并同时提交了在此期间的跟踪审核费用计算书及审核报告等成果文件,之后又将其计算过程中所依据的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费用的报告及材料后,迟迟没有支付相应的跟踪审核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委托跟踪审核服务合同终止的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终止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根据招标结果和委托合同,广信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对新院区建设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安庆市立医院应付清跟踪审核费用。被告明知拖欠原告的跟踪审核费用,但一直拖延不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安庆市立医院辩称,由于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报告的审核费用存在质疑,被告委托了安庆市丰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会公司)对原告跟踪审核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核,丰会公司出具了审核意见报告书,该报告书明确了广信公司提供的业务报告在数字上存在重大的错误,误差率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安庆市立医院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请求依法驳回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跟踪审核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服务合同终止的协议》、《关于申请市立医院新院区跟踪审核费用的报告》及期间跟踪审核费用计算书一份、《审核报告》一份、《结算报告》三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递交的丰会公司出具的《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跟踪审核费用审核意见的报告》【丰审字2016(76)】一份,该报告审核建议给出的工程造价审核数字为3300万元,证明《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跟踪审核费用明细表》审核金额为39042847.20元存在严重错误,存在的误差比例超过了+-3%,故此被告依法有权拒付。原告质证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市立医院单方委托,且丰会公司在进行审核时没有和原告进行对接,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正式签订了《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委托跟踪审核服务合同终止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招标结果和委托合同,广信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对新院区建设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安庆市立医院应付清跟踪审核费用。根据上述终止协议,双方已经明确广信公司已经履行了《跟踪审核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并未涉及工程造价跟踪审核质量问题;且广信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递交的丰会公司出具的《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跟踪审核费用审核意见的报告》,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跟踪审核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将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跟踪审核的工作委托给原告。《跟踪审核服务合同》就委托事项、工程造价跟踪审核期限、工程造价跟踪审核收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就跟踪服务费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作出了补充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跟踪审核工作。2014年11月,根据市委会议纪要精神,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双方终止原委托合同。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市立医院新院区跟踪审核费用的报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即合同终止前)的跟踪服务费148362.82元,并同时提交了该期间跟踪审核费用计算书及审核报告等成果文件,之后又将其计算过程中所依据的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费用的报告及材料后,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跟踪审核服务费用。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终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招标结果和委托合同,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对新院区建设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安庆市立医院应付清跟踪审核费用。因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致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市立医院跟踪审计服务收费情况说明,表示若以申报金额39042847.2元计算服务费为148362.82,若以审定金额34631961.9元计算服务费为131601元,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跟踪审核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服务合同终止的协议》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广信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安庆市立医院作为委托方亦应按约定期限付清跟踪审核费用。费用计算标准,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时主张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跟踪审核服务费148362.82元(按照施工方报审的金额39042847.20元,根据合同约定和计算标准计算得出),庭审后原告表示可以按审定金额34631961.9元计算服务费,共计审核服务费131601元。经审查,该诉求变更系广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广信公司主张被告安庆市立医院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所欠跟踪审核费用131601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立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跟踪审核费用13160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计163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庆市立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振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妮娜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