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5民初1378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于继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平,北京市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郑艳冬及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设备委托维修合同(编号:XJG20160926),合同总金额360000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维修业务,于2017年1月22日前交货完毕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22日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金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规定,被告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及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律规定逾期罚息利率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进行收取,截止起诉之日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60000×4.35%÷12×22个月×1.3=6220.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具状起诉。

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修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另外,案涉的委托维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二、从2018年7月28日起,被告的财务部门开始受到政府各部门的严格监管,明确要求对历史形成的债务原则上不予支付,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三、对欠款金额6万元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证据委托修理合同及挂帐单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是本案唯一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柳林县审计局、财政局、工业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凌志集团财务金监资管的工作制度的文件(复印件),原告以其未提供原件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书证应当提供原件予以审核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修理合同(编号:XJG20160926),合同所涉维修费用总金额3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维修业务,于2017年1月22日前交货完毕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22日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金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60000元质保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就所欠维修款60000元(质保金)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维修业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修理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双方均无争议,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即从2018年1月22日起算。被告关于其因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即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和本案为委托修理合同不能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逾期付款系因不可抗力导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之辩解,一方面,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对凌志集团财务资金监管的工作制度(试行)》原件,另一方面,《关于对凌志集团财务资金监管的工作制度(试行)》规定公司历史形成的债务原则上不予支付,前提是为了防止公司财务资金非法转移,本院认为,被告正常的业务和财务往来应当依法进行,不能因此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山西柳林凌志兴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海荣

人民陪审员  穆生旺

人民陪审员  李宝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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