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5民初1380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于继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

法定代表人:穆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平,北京市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郑艳冬及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454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开始一直保持设备与配件买卖关系。双方每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均及时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被告多采用多笔合同货款合并支付方式付款,不能严格按每个合同的付款协议支付。截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4542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财务被冻结为由拒绝。为此,原告向本院具状起诉。

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一、从2018年7月28日起被告财务部门开始受到政府各部门的严格监管,并明确要求对历史形成的债务原则上不予支付,属于不可抗力,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开始合作,五年多来从未发生过纠纷,2018年7月之后,原告在了解被告财务所面临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合同,原告对于这一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三、对欠款金额2345427元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合同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记帐收据等,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是本案唯一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柳林县审计局、财政局、工业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凌志集团财务资金监管的工作制度的文件(复印件),原告以其未提供原件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书证应当提供原件以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开始一直保持设备与配件买卖关系,双方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53份。双方每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均及时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被告多采用多笔合同货款合并支付方式付款,未能严格按每个合同的付款协议支付。截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4542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完全部货物,但被告未全部付款,现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没有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因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从2019年5月22日起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计算。被告关于在2018年7月之后,原告在了解被告财务所面临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合同,认为原告对于这一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逾期付款系因不可抗力导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之辩解,一方面,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对凌志集团财务资金监管的工作制度(试行)》原件,另一方面,《关于对凌志集团财务资金监管的工作制度(试行)》规定公司历史形成的债务原则上不予支付,前提是为了防止公司财务资金非法转移,但本院认为正常的业务和财务往来应当依法进行,不能因此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3454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1元,由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海荣

人民陪审员  穆生旺

人民陪审员  李宝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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