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1民初1597号
原告:安徽安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8713756R。
法定代表人:葛铭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联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官亭商贸城临官山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N4HOK3N。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黄,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安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联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安徽安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安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安徽安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90元,减半收取计9395元,由安徽安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戴欣欣
书记员孔祥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