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宝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鑫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宝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402民初2370号
原告***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忠明。
被告北京中宝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恩。
原告***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宝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内容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前按质按量完成辽源供电公司的相关工程,原告义务履行完毕;但是该被告一再违约,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截止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000.00元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北京中宝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交无法送达的证明材料,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
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