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宝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3886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实,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昊堃,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A956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宝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3层305室8。
法定代表人:王思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宝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实、董昊堃,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宝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9,774元(1,629元×6);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项目奖金3,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差旅费报销款28,391.5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78.16元;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差旅费报销款21,39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网上招聘入职被告处工作,职位是区域销售员,工作内容主要是做国网设备在线监测类产品的销售。工作时间是8:30至17:30,每周休息2天,工资月结,每月4,000元左右,由公司财务发放,发放形式为银行卡转账。被告始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业绩额没达到公司要求为由,将原告辞退。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强迫原告进行离职交接。至今仍拖欠原告差旅费报销款、项目奖金。被告这种恶意辞退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固定期限是从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资为每月2,500元。除每月工资外,被告每月向原告额外发放1,500元的保险补助,相关的保险由原告自行负责,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失业保险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原告已经在2020年休完了当年及2021年度的年假,因此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为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21年9月30日到期,所以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到期后自动解除,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赔偿金。被告从未承诺向原告支付任何项目奖金,而且项目奖金属于被告自主经营的范畴,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来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因疫情被告单位效益较差,因此没有向员工发放奖金。对于差旅费报销,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金额。
中宝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标准2,5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4,000元,并提供了交易明细。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2,500元,此外每月支付社保补助1,500元,并提交了原告工资条一份,工资条显示原告工资2,500元,社保补助1,500元,实发工资4,000元,原告本人在工资条中签字确认。
原告主张工作至2021年10月25日,当日公司经理李德琦称代表公司董事长王思恩口头通知原告业绩不达标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30日到期解除,此后原告因与公司存在矛盾,经常到公司与工作人员交涉,但未提供劳动,具体情形需要庭后核实。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核实意见中称,公司员工李德琦于2021年10月20日在会议室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21年10月有考勤记录,最后考勤日期为10月26日。
原告提交会议笔记照片打印件及合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项目奖金3,000元。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质称真实性不予认可,笔记非原件且无被告签名盖章,与原告并无关于项目奖金的约定。经查,笔记中均为手写文字,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原告主张2020年、2021年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实际未休。被告认可上述应休年休假天数,辩称原告已于2020年休10天,但当庭表示无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10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补缴2019年9月至2021年10月25日内的社保41,280元,及未缴纳社保额外经济补偿8,000元;2.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被辞退导致无法申请失业险6个月的金额10,800元,同时公司欠两年的年假10天经济补偿1,300元,并且项目奖金3,000元;3.辞退经济补偿金20,000元;4.公司欠本人差旅费报销款28,392.50元;5.工资应结算至开庭之日,同时在此期间发生的误工费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给付。该委于2021年11月3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17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2021年10月25日公司经理口头通知业绩不达标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30日到期解除,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核实意见中又称公司员工李德琦于2021年10月20日在会议室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结合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21年10月仍有考勤记录,以及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应当视为于2021年10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中亦签字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2,500元。故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2,500元×2.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故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0,314元(1,719元×6个月),现原告主张9,77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其自2020年9月25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20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98天÷365天×5天),2021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298天÷365天×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49.43元(2,500元÷21.75天×1天×200%+2,500元÷21.75天×4天×200%)。
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奖金。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就支付项目奖金一事达成过书面约定,被告对项目奖金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报销款。原告主张尚拖欠21,391.50元,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
二、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失业金损失9,774元;
三、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49.43元;
四、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差旅费报销款21,391.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多维强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由 成
人民陪审员  董革阳
人民陪审员  刘红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郑晓晨
书 记 员  王皓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